關于兩法法律適用問題
《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協調的問題。《招標投標法》適用于在我國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政府采購法》的適用范圍涉及采購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采購資金(財政性資金)和采購對象(貨物、工程和服務),只有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規定,才納入政府采購法的調整范圍。
由于《招標投標法》制定在前,工程招投標已由《招標投標法》進行規范,《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招標投標法”。2012年實施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2015年實施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對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政府采購工程的法律適用作了銜接,規定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適用招標投標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適用政府采購法律制度。
通過兩法實施條例在制度上的銜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兩法的“楚河漢界”。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部門和采購單位對兩法的理解存在差異,導致法律適用問題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礙。
關于新出臺《公共資源交易法》或《招標采購法》融合已有兩部法律重點內容的問題
《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兩套法律體系的存在,造成同樣是招標投標,不同體系下對于采購方式、采購程序、評審專家和代理機構的管理、投訴質疑、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存在諸多差異。
從國際上看,各國大多只有《政府采購法》,遵循統一的采購規則,而無《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則都服從和服務于政府采購。我們支持遵照國際規則和慣例,結合我國采購實踐經驗,制定統一的《政府采購法》。考慮到立法體制、管理體制等現實情況,如果短期內整合《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不具備條件,我們將加強研究,提出與國際接軌的國內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建設方案。
關于監管主體問題
早期《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確實存在監管主體重疊、監管內容交叉的問題。值得說明的是,2012年實施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對于監管權的配置做了進一步明確,其第四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協調權由發展改革部門行使,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兩法監管權的沖突問題。
關于修訂《政府采購法》的問題
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已經實施了十六年的《政府采購法》已經不能很好地適應實踐工作的需要,2015年出臺的《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囿于上位法的既有規定,在有些方面也無法實現有效的突破和修正。近年來,無論是理論界、實踐界,還是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都以不同方式提出法律修改建議,修改《政府采購法》已成為各方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