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設計施工采購工程總承包合同,承包人由某建設集團作為聯合牽頭人,某設計院為聯合體成員。合同為總價合同,價格調整遵照合同有關條款執行,最終合同總價按“設計院提供審核通過的施工圖后,承包人編制施工圖預算,承包方上報財政審計部門或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進行預算評審,評審確定的價格為財政評審預算價格,并作為施工進度付款和竣工結算的依據”進行調整確定。其中勘察設計費以通過財政評審的施工圖預算總額為基數的5.5%取費,本項目的工程量計量規則及優先解釋順序如下:本項目工程量計量規則按照據實計量的原則。本合同價格調整因素確定“本合同為總價合同,除經批準的設計變更、簽證、施工方案、技術方案、會議紀要等;國家政策性變動增加的投資;材料價格大幅上漲;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解決非承包人原因意外事故而采取措施所增加的費用;不可抗力;本合同約定的其他因素(若在施工過程中,有人工費、機械費、材料費等方面政策性指導文件下發,按照文件規定做相應調整);經批準的其他因素外,合同價格不作調整。”
問題1:EPC項目的總價合同的約定是否已失去原本總價合同的意義?
問題2:合同中明確一個設計版本的基準日(承包人完成設計工作所應遵守的法律規定,以及
國家、行業和地方的規范和標準,均應視為在基準日適用的版本),基準日如何認定?
問題3:工期提前獎,承包人為發包人產生直接經濟效益(如發電效益)的,發包人和承包人應按國家通用計算方法合理協商估算直接經濟效益數額,并將其中的30%作為承包人的獎勵。如何正確理解通用的計算方法?
答:針對問題一,EPC項目不能簡單地判斷合同價格形式,而是要根據具體合同內容進行分析。本案的EPC項目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了總包單位,總包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編制了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并以施工圖設計作為造價的編制依據,由承包人編制施工圖預算。設計單位則負責保證其提供的施工圖能夠經過審查通過。在承包人完成施工圖預算編制后,提交給財政進行評審,財政依據當地的定額、相應的下浮率、投標時的下浮率等確定施工圖預算。該評定的價格就成為這個項目中所約定的總價。
該合同約定為總價合同,這個價格可以認定是施工圖總價。施工圖總價在履約的過程中可以進行一些相應的調整,調整的原因很多:包括設計變更導致的施工圖預算調整,簽證施工方案變更導致合同價款調整等。但將施工方案作為調整總價合同的依據也存在不妥之處,因為施工單位在履約過程中改變施工方法,合同價格也需要做出相應調整,這樣約定難免過于寬泛了。其他比如地質條件改變,人材機等方面的政策性價格指導文件下發等,這些原因引起的合同價款調整也都是合理的。
針對問題二,根據《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1.1.4.8 條規定:“基準日期:招標發包的工程以投標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為基準日期,直接發包的工程以合同訂立日前28天的日期為基準日期。”對于招標發包的工程,基準日為投標截止日前的28天的日期,而直接發包的工程以合同定立日前的28天為基準日。設置28天的時間差是為了給雙方當事人了解新法和新標準預留出時間,保證交易的安定性。在基準日期之前公布生效的所有法律規范和各類標準,總承包單位都應該嚴格遵守并執行。而在基準日期之后,當前的標準發生變化或者有新的法律,根據《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5.1.3條第1款的規定,應該由承包人向工程師提出遵守新規定的建議,發包人在收到建議之后應該做出是否遵守新規定的指示。如果該項建議構成變更,則應該按照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議來執行。第5.1.3條第2款規定:“在基準日期之后,因國家頒布新的強制性規范、標準導致承包人的費用變化的,發包人應合理調整合同價格;導致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合理延長工期”,對于國家頒布新的強制性規范、標準,無需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議,發包人是必須要遵照執行的。至于基準日期如何確定,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根據合同漏洞填補規則按照行業慣例確定即可。
針對問題三,關于工期提前獎的計算方式各個行業有著不同的標準,在建設工程領域,《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8.8.2條規定:“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議且發包人接受的,應與發包人共同協商采取加快工程進度的措施和修訂項目進度計劃。發包人應承擔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費用,增加的費用按第13條[變更與調整]的約定執行,并向承包人支付專用合同條件約定的相應獎勵金。”如果承包人為了自己的原因,例如為了材料設備能夠快速投入到下一場地中使用而提前完成施工,這時如果承包人以提前竣工為由向發包人主張提前竣工獎,有可能構成對發包人的強迫得利而不被支持。關于提前竣工獎的獎勵金及激勵方式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