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工程價款相關的60條裁判規則整理出來,供各位參考:
1.實際施工人有權獲得勞保基金。
陜西涇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549號,簡稱1549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保基金作為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應由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建設主管部門預繳,由施工企業按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撥付。武東作為實際施工人不是勞保基金的繳納主體,也無法申請退還,已經繳納的勞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涇渭公司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退還。一審認定勞保基金不應從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正確。
2.實際施工人有權獲得施工利潤。
1549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涇渭公司認為合同無效,武東不應當獲得工程利潤。在本案中,涇渭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個人武東,涇渭公司對《項目施工委托書》的無效存在過錯。一審中已經按照《項目施工委托書》的約定扣除了涇渭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如再扣除利潤,該利潤被涇渭公司獲得,涇渭公司違法轉包反而取得了實際施工人本應獲得的利潤,不僅違背《項目施工委托書》的約定,違背誠信,亦有失公平。因此涇渭公司主張扣減施工利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98號
3.實際施工人主張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及利息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株洲銀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義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92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銀泰公司的連帶責任是否包含工程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判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銀泰公司應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缺乏法律依據。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1008號
4.實際施工人沒有取費資格,不應獲得規費和企業管理費。
馬占英、甘肅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45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馬占英與潤森公司并未簽訂書面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的支付范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規費、企業管理費實際產生,原審判決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建筑安裝工程費用組成》的通知,認定規費、企業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企業而非自然人,馬占英沒有施工資質和取費資格,不應支付規費和企業管理費給馬占英并無不當。
相反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549號、(2020)最高法民終576號、(2020)最高法民終898號、(2020)最高法民申6678號、(2020)最高法民申4919號
5.實際施工人雇傭工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費。
蔡朝永、農榮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417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至于10萬元保險費,蔡朝永作為勞務承包人與民工之間成立雇傭關系,蔡朝永有義務承擔該筆保險費用。
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以外繳納保險,不能證明該費用與本工程有關的,該費用不應計入工程造價中。
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西安佑利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335號,簡稱1335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3.1條第(1)J項約定“四項保險、勞保統籌按定額規定計取”。《1999陜西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園林工程及裝飾工程費用定額》所附《費用定額若干問題說明》規定,參加了四項保險的施工企業按標準分別計取各項保險費,未參加保險的施工企業不得計取此項費用。海天公司一審中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繳納四項保險費用的票據,但繳納地點不在陜西,海天公司未能證明該費用與本案工程的關聯性。二審中,海天公司亦未能充分證明其所提交的四項保險費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一審法院對四項保險費用不予認定,未將該筆費用計入工程造價中,認定本案佑利公司應付工程款為16429658.6元,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7.養老保險統籌、四項保險費、安全文明施工費系不可競爭費用,雖然約定不予計取,法院綜合考慮后仍可計入工程價款。
陜西寶陵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陜西聚泉節能建筑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264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在預算幾點說明中約定養老統籌、四項保險費、安全文明施工費不予計取,但二審法院綜合考慮養老保險統籌費、四項保險費、安全文明施工費系不可競爭費用,且案涉工程質量合格,雙方當事人約定工程造價既不計取人工費調差、貸款利息、四項保險、安全文明施工費、養老保險統籌費,還要在總造價基礎上下浮8%作為最終結算價等多種因素,在工程造價中計入養老保險統籌費、四項保險費、安全文明施工費,并無不當。99定額規定省級安全文明施工費費率為1.6%,但陜西省建設廳陜建發(2007)232號文件《關于調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及綜合人工單價的通知》已明確將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費費率調整至2.6%,該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時案涉工程仍在施工過程中,原審判決根據調整后標準2.6%計算安全文明施工費,依據充分。雖然案涉工程并未進行安全文明施工情況考評,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聚泉公司亦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過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為,原審判決將屬于不可競爭費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費計入工程造價,并無不當。
8.勞保基金由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組成。
裕達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耒陽市金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72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建筑安裝工程費用項目組成>的通知》(建標〔2013〕44號)、《湖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進一步明確我省建筑行業勞保基金管理相關事項的通知》(湘建建〔2015〕6號)的相關規定,勞保基金是建筑安裝工程費的一部分,由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組成。勞保基金由各級勞保基金管理機構先按建安工程中標價的3.5%向建設單位預收勞保基金,工程項目竣工結算后由建設單位按工程決算價與當地勞保基金管理機構結算勞保基金,實行多退少補。勞保基金管理機構代建筑企業代收取勞保基金后,再按規定撥付給建筑企業。
9.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人工費調整的風險范圍的,應當參照省級或者行業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人工費調整規定執行。
河南天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爾溢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682號,簡稱5682號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告第1567號――關于發布國家標準的公告》規定:“其中,第…3.4.1…條(款)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第3.4.1條規定:“建設工程發承包,必須在招標文件、合同中明確計價中的風險內容及其范圍,不得采用無限風險、所有風險或類似語句規定計價中的風險內容及范圍。”第3.4.2條規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現,影響合同價款調整的,應由發包人承擔:(二)省級或行業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人工費調整,但承包人對人工費或人工單價的報價高于發布的除外。”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條價格調整部分未就人工費調整的風險承擔作出約定情形下,并不當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固定合同價款中的人工費標準對案涉工程進行取費,還應當考察省級或行業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人工費調整是否影響合同價款調整。根據《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貫徹(GB50500-2013)(建標〔2013〕44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豫建設標〔2014〕29號)關于“人工費指導價屬于政府指導價,不應列入計價風險范圍”的規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費調整應當依據施工期間政府頒發的人工費指導價進行調整,因此鑒定機構金鼎公司將2#樓和6#樓及地下車庫工程人工費價差506843.05元計入變更工程造價,并無不當,聚爾溢公司提出的該費用不應計入變更工程造價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49號。
相關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2649號中約定不計取人工費調差,最高法院予以認可。二、(2020)最高法民終1142號中人工費調差約定無效,最高法院認為參照約定執行。
10.承包人出借資質的,承包人可以按照約定取得管理費。
陜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95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勞務分包協議》約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勞務費。該條內容屬于雙方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內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參照適用。原審中,煜塬公司認可西北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資、支付塔吊費、打樁費,參與工程結算等行為,證明西北公司參與了工程管理。原審判決參照雙方合同約定,扣除5%管理費,按照世紀城投資公司支付給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計算西北公司應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無不當,且不存在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
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鷹潭萬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22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管理費。一、二審判決已按照工程總造價3.5%計算了東陽公司管理費。東陽公司與何峰、劉兵之間系掛靠施工關系,何峰、劉兵并不具有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雙方之間簽訂的《工程項目責任承包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東陽公司依據該無效合同主張剩余管理費等費用,其訴請顯然不能支持。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576號,(2020)最高法民終242號。(2020)最高法民終860號
相反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721號、(2020)最高法民申7019號、(2020)最高法民終1165號
10.1違法分包的,分包人依據約定主張管理費,不予支持。
中鐵隧道集團二處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09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原審判決未支持項目管理費、安全獎罰,并無不當。
10.2違法分包的,分包人依據約定主張管理費,法院可調整管理費。
(2020)最高法民終116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葛向華應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總造價5.1%計算的利潤問題。葛向華與海天公司簽訂的《經營責任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中有關利潤的約定亦無效。海天公司依據無效合同主張葛向華應向其支付利潤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葛向華應按《經營責任書》的約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鑒于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海天公司金華分公司向葛向華支付了工程進度款并代扣代繳了工程稅金,工程竣工后,亦辦理了工程資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華向海天公司支付300萬元實際勞務成本。
11.承包人轉包未提供工程管理的,承包人主張管理費的,不予支持。
青海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89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為專業建筑施工企業,其將案涉工程轉包給無相應建筑施工資質的個人,存在明顯過錯,八冶西寧分公司與李乾初簽訂的《協議》為無效合同,其也不能舉證證明實際參與了工程建設的相關管理,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材料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其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12.實際施工人之間通過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了管理費,法院可調整管理費。
吳春堂、江俊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7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江俊鵬應否收取管理費及管理費比例,江俊鵬提供證據證明其為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設雇傭管理人員、組織會議、上下協調、購買保險,江俊鵬對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吳春堂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費,并無不當。因江俊鵬并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資質,一審法院認為內部承包合同中約定江俊鵬收取工程造價7%的管理費標準過高,酌定將管理費率降低至2%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確定的房開公司在本案中應當向吳春堂支付的工程價款,也應當計取江俊鵬的管理費,一審法院未予計取不當。一審法院判決房開公司給付吳春堂工程價款3358220.69元,對應的管理費應為67164.41元(3358220.69元×2%),上述管理費應從江俊鵬應向吳春堂支付的工程價款中扣除。
13.按照定額確定甲供材料價格后直接扣減該數額,從工程造價中扣除。
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煙臺經緯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920號,簡稱920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扣除甲供材金額問題。雙方的爭議在于按照定額確定甲供材料價格后是直接扣減該數額還是按照工程實際使用的數額進行扣減。根據一審判決認定,鑒定中將甲供材金額49842437元計入工程總造價,但是僅扣除了東陽三建實際使用的49638180.99元,東陽三建解釋稱,該差額部分為其施工所節省,余額利益理應由其享有。對此,本院認為,一審判決的計算方法標準不一致,而且,作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鋼筋和混凝土是保證工程質量的重要材料,定額系正常施工過程中的標準用量,東陽三建關于其施工節省下來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張,理據不足,故以鑒定數額進行扣減為宜,即扣減49842437元。一審判決的此項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14.施工合同未約定電費計取標準的,按照定額計取電費。
黑龍江四海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中醫醫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四海園公司施工現場兩塊電表記載的施工期間用電量共計3401940千瓦時。鑒定機構關于電費的異議答復表明,定額工程電費計取按照實際發生電量度數乘以定額單價每千瓦時1.44元計算。在雙方當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約定電費計取標準的情形下,一審法院以四海園公司施工期間實際發生用電量為基數乘以定額單價計算電費,對鑒定意見計取的電費予以核減,符合客觀實際,并無不當。
14.1定額水電費包括施工用水電費和施工期間生活用水費。
(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生活用水電費問題。開泰公司認為開泰公司負擔的生活用水電費應由國泰公司承擔,應通過定額計算后從工程款中扣除;國泰公司認為生活用水電費系國泰公司支付,故應當在工程款中增加該部分費用。鑒定人認為,鑒定報告中已計取的定額水電費包含了施工用水電費和施工期間生活用水電費,不存在另行計算生活用水電費的問題,開泰公司表示對鑒定人的答復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鑒定人的答復,定額水電費已經包括了施工用水電費以及施工期間生活用水電費,對國泰公司主張在定額水電費外另行增加生活用水電費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15.未約定施工電梯進出場及安拆費如何計取的,按照定額規定計取。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匯豐祥商業控股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3#樓施工電梯進出場及安拆費71616元應否予以計取。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2.2條款約定“塔吊基礎依據甲方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執行(不含勞保基金)按實計取,大型設備進出場費、安拆費及基礎拆除費不再計取”,原審法院認為,該條款是當事人對塔吊相關費用該如何計取所進行的約定,根據上下文意,該條款中的“大型設備進出場費、安拆費”應指塔吊的進出場費、安拆費。由于合同對施工電梯進出場及安拆費是否予以計取沒有作出約定,按照定額規定,對該部分費用應予以計取,故對四建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1#—3#樓施工電梯進出場及安拆費71616元予以計取。
16.暫定材料價格差程序無法執行,暫定材料價格按照定額計算。
昆山合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海合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5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有證據證明原判決關于案涉S1一期高層、S2二期低層暫定材料價格差的認定。按常理而言,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上冊約定暫定材料價格審批條款時都知道,如果不同時約定暫定價材料明細范圍,該審批程序的約定將因沒有明確審批對象范圍而事實上無法履行。但雙方當事人當時并未對暫定價材料明細范圍作出約定。反而,案涉兩項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別進行開工建設。其中S2二期低層已在2013年9月停工。可見,在明確暫定價材料明細范圍之前,雙方當事人均未遵守暫定材料價格差的審批程序約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雙方簽訂案涉合同下冊明確暫定價材料明細范圍時為止,案涉工程已進行了大量施工。因此,案涉合同價格審批程序事實上無法進行并非中建四局單方原因所致。雖然雙方當事人約定審批程序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定當時真實的市場暫定材料采購價,但根據合同上冊的相關約定,中建四局提出暫定單價材料和設備的采購申請時,要提交不少于三家供應商的采購價格報昆山合生審批。故暫定單價材料和設備采購價格并不等于市場實際采購價,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級集團單方所稱的暫定價格材料實際采購價。在施工當時暫定價格材料采購價無法通過審批程序確定的情形下,即便中建四局簽署合同下冊確認暫定價材料明細范圍,因審批程序客觀上并未適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暫定價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認可雙方結算時以暫定材料價格計價的結論。至于昆山合生申請再審主張,應采納其單方提供的市場采購價格作為暫定價格材料清單中的材料單價,既缺乏合同依據也不符合雙方當時的約定。(注:該案中將上海建設工程市場信息價作為計取暫定材料價格的依據。)
1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執行相關計價文件,承包人在該計價文件實施前已施工,并在該計價文件實施后補簽合同的,案涉工程造價不應執行該計價文件。
上海星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46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應否執行豫建設標【2014】29號文件,增加工程造價1044649元的問題。經查,案涉樓棟中的11#樓工程開工令顯示,2014年6月27日開始施工,表明雙方之間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該日即開始實際履行,雙方于2014年8月19日簽訂的《億祥美郡施工總承包合同》系施工后補簽的合同。豫建設標【2014】29號文件規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已招標或簽訂合同的工程按原約定”。因本案雙方未在《億祥美郡施工總承包合同》明確約定適用該標準,故一二審判決根據案涉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的情況,認定案涉工程不適用豫建設標【2014】29號文件,并對該項費用不予增加,并無不當。
18.未約定定額結算的,甲供材稅金應按照稅法規定計入工程造價。
江蘇盛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慶油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00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甲供材稅金差額1054384.45元的負擔主體,該差額是油田開發公司實際繳稅數額與按定額結算方式計算稅款的差額。一審法院認為油田開發公司在開發案涉項目過程中所執行的結算方式即為定額結算,在定額結算中材料費的稅費計取標準系按比例取費,非油田開發公司自行繳納稅金的標準,故該院對兩種標準差額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認定為已付工程款。但是,首先,稅費屬于國家依法予以征繳的法定款項,數額由稅務機關依照相應法律法規等依法確定,并非當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確定數額或鑒定機構、審計機構自行確定數額;其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74.1款明確約定了“發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應按照國家現行稅法和有關部門現行規定繳納合同工程需繳的一切稅費”,并未將承包人盛諧建設公司及非法轉包后的主體排除在外,亦未約定稅款負擔按定額結算;再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及實際履行時,尚未失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了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繳納營業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了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即當時的法律法規確定了勞務提供者的納稅義務人的地位。因此,在油田開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盛諧建設公司、盛諧建設公司轉包給逯淑梅的情況下,油田開發公司已將甲供材實際提供給工程,計入工程造價,其僅為代付稅款主體,并非實際義務人,一審法院以定額計算比例認定稅款,產生代付主體就差額的不當負擔,屬于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該甲供材稅金差額1054384.45元應計入油田開發公司已付工程款。
19.頂板及筏板馬凳鋼筋工程造價按照施工方案計取。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3#樓頂板、D1車庫頂板及筏板馬凳鋼筋工程造價是按照施工方案予以計取1132474元,還是按照圖紙會審紀要予以計取2259815元,還是按照施工照片予以計取398358元。因施工照片系匯豐祥公司單方提供,無法證實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現場,故不予采信。經核對,施工方案與圖紙會審紀要對1#—3#樓頂板、D1車庫頂板及筏板馬凳鋼筋在材料選擇和做法上所描述的信息是一致的,但施工方案有圖示,相比圖紙會審紀要,施工方案記載的施工內容更清楚,更全面,故應當按照施工方案予以計取費用1132474元,四建公司要求按圖紙會審紀要計取以及匯豐祥公司、寶豐集團、寶豐地產公司要求按照施工照片予以計取相關費用的質證意見均不予采信。
20.墻面抹灰、天棚裝飾、樓面加漿、拉毛工程造價按照竣工圖紙予以計取。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3#樓墻面抹灰、天棚裝飾造價是按照竣工圖紙予以計取(2237271+613188)元還是按照施工圖紙予以計取(1757446+136106)元。因施工圖紙是在工程開工前形成的,施工過程中可能存在設計變更、工程增加或減少等情形,如按圖施工,沒有變動的,可以在原施工圖上加蓋“竣工圖”標志,但案涉施工圖紙上并沒有加蓋“竣工圖”標志,而案涉竣工圖紙上加蓋有“竣工圖”標志,且有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竣工圖紙可以反映工程的實際,故對四建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3#樓墻面抹灰、天棚裝飾造價按照竣工圖紙予以計取,應為2850459元(2237271元+613188元)。
1#、2#樓樓面加漿、拉毛工程造價按照竣工圖380214元應否予以計取。因竣工圖紙上有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竣工圖紙可以反映工程的實際,故對四建公司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1#、2#樓樓面加漿、拉毛工程造價按照竣工圖380214元予以計取。
21.材料價格不具備按照加權平均法計算條件的,按照算術平均法計算。
(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材料取費單價。國泰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地下室水泥、沙石、水電材料應當按照主體驗收至竣工前一個月,鋼筋混凝土磚等應按照開工至主體驗收前一個月,均按加權平均法計算。鑒定人答復,取費時間經核對已按國泰公司主張進行了調整,對于計算方法,因雙方提交的鑒定資料不具備按照加權平均法計算的條件,故按照算術平均法,且算術平均法是正常情況下計算材料價格的主要方法。一審法院對鑒定人關于按算術平均法計算單價的解釋予以確認。
22.成品進戶門以凈面積計算。
(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4-6號樓進戶門計價問題。國泰公司認為應按照洞口尺寸計算面積,鑒定人按凈面積少算52595.93元。鑒定人答復按照定額計算方法,成品進戶門以凈面積計算而不是以洞口尺寸計算,鑒定結果符合計價規范。一審法院對鑒定人的答復意見予以確認。
23.未約定總包配合費包含稅金的,應計算稅金。
(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配合費是否應當計取稅金問題。國泰公司主張配合費作為工程款的組成部分應當計取稅金。開泰公司認為雙方約定的5%配合費是含稅價,不需要另外計取稅金。鑒定人認為927合同約定的是發包人指定分包的分部項工程承包人收取5%配合管理費,本鑒定意見暫沒計算稅金。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造價結算一般規則,稅金一般是以工程直接費、間接費等為基數按照稅率計算,總包配合管理費作為間接費的一部分,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為含稅價的情況下應當計取稅金,該部分[1895503.55+433291.8(外墻保溫配合費調差)+80000(電梯配合費)+(75000-14488)(1-3號樓大廳及架空層裝飾配合費差額)+16000(2號樓亮化配合費)]×3.477%=86414.14元應計入工程造價。
23.1總包管理范圍約定總包人對分包資料進行整理和裝訂的,分包資料的收集并非總包人的義務。
(2020)最高法民申355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專業分包資料滯后的問題。案涉一期高層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52.3條已經約定,總包配合管理費包含乙方因相應獨立承包人、指定分包人實施一切必要的管理、協調、配合、服務、提供任何必要的幫助、支持、條件以及其他總包責任和義務所必須的所有費用。該約定說明是總包人而非發包人昆山合生對分包承擔配合和管理義務。由此,專業分包資料的收集并非中建四局作為總包人的約定義務范疇。而且,昆山合生申請再審所指的S1一期高層合同第57.3條約定內容也只有要求中建四局對分包資料進行整理和裝訂,并非收集。
24.承包人中途退場的,按已完工程計取安全文明施工費、臨時措施費。
(2020)最高法民申346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安全文明施工費、臨時措施費、考評費、獎勵費計費問題。經查,鑒定機構已在《聽證會對上海星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異議的回復》第三項中就星宇公司該項異議作了答復,因星宇公司中途退場,鑒定機構按星宇公司已完工程計取安全文明施工費、臨時措施費并無不當。
25.未完工工程,按照已完工程(已完工程價款)占全部工程(全部工程價款)比例計算已完工程價款。
(2020)最高法民終90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新東陽公司因日月鑫公司拖欠工程價款提前撤離施工現場,工程未能如約完工。一審法院采信鑒定機構作出的第二種鑒定結論,以《補充協議》約定的單價乘以建筑面積為竣工總價,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計算已完工工程的價款,能夠較為合理地兼顧已完工工程與未完工工程在整個約定工程中的價值比例。一審法院根據該鑒定結論及復議答復認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110851012.7元,并無不當。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71號中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雙方合同約定的是固定總價,北方嘉園二期住宅項目為未完工程,固定總價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價計算原則應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為基礎,根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的比例計算工程款。
26.發包人違約,且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撤離工地的,未完工程的考評費、獎勵費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計取。
(2020)最高法民終111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考評費、獎勵費194.257432萬元。鑒定機構作出的《補充鑒定意見書》中載明考評費、獎勵費系工程正常施工過程中根據工程情況核算和計取的費用。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廣發公司中止合同后撤離工地,而且《補充鑒定意見書》也載明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費已經投入,項目部臨建房也未計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所以,一審判決判令中廣發公司承擔上述考評費、獎勵費并無不當。
該案一審判決認為,關于考評費、獎勵費應否計取的問題。中廣發公司主張杭建工公司撤場時,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根據河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豫建設標(2012)31號文件、安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安住建(2012)418號文件的規定,考評費、獎勵費不應計取。杭建工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畢系因中廣發公司將其強行驅離,鑒定意見按比例計取考評費和獎勵費正確。對此,鑒定機關經補充鑒定后認為“相關文件是對項目正常施工情況下的規定,而該鑒定項目在施工未完成之前中止合同,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費已經投入,項目部臨建房也未計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鑒于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獎勵費、考評費的結算辦法,建議綜合考慮項目實際情況,有待法院判決或者雙方協商解決”。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確因中廣發公司欠付工程價款等違約行為所致,鑒定機關按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比例計取考評費114.494824萬元、獎勵費79.762608萬元并無不妥,中廣發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7.發包人將未完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施工界限劃分應由發包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020)最高法民終111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的處理并無不當。其一,關于施工界限劃分爭議工程造價213.016011萬元。雖然中廣發公司在2017年3月與杭建工公司形成了《大美城-翠園1#樓主體結構杭州建工完成界限》等資料,但是在上述資料后于2018年1月形成的《核對情況匯報》附表《施工界限遺留問題》中又載明部分界限內容雙方需要進一步核實。這可以表明在施工界限問題上雙方仍存在爭議。而且,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廣發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后撤離工地,中廣發公司將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繼續施工時未留存工程界限的影像資料或支持性文件,故中廣發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一審判決將施工界限劃分爭議工程造價213.016011萬元判令由中廣發公司承擔,并無明顯不當。
28.發包人將承包人趕出施工場地的,不應扣除垃圾清理費。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中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垃圾清理費及2#、4#、16#、17#、11#、7#施工電梯及塔吊租賃、拆除費用。首先,因不屬于雙方協商三建公司正常撤場,未經竣工驗收凱創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凱創公司垃圾清理費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次,因凱創公司已將施工電梯及塔吊租賃相關費用列為其代付款項,在后述已付款中對該部分費用予以認定。
29.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擅自離場導致的建設資金占有損失,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終871號中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二期工程尚未完工,杜班公司擅自撤場,應賠償時代豪庭公司因此造成的損失。時代豪庭公司主張的損失中,停工期間的建設資金占用損失3906080元,不屬于杜班公司停工的直接損失,不予支持。
30.材料檢測費應計入工程造價。
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金鄉金潤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820號)中一審法院認為,金潤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已向金鄉縣益久住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支付了檢測費30萬元,該筆費用已計入南區工程造價中。一審法院認為材料檢測是工程施工過程中必然發生的費用,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發包人代付的相關費用應當予以扣除。據此,確認金潤置業公司代為支付的材料檢測費30萬元,從工程總造價中予以扣除。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71號
31.雙方未約定技術資料歸檔費由承包人承擔的,承包人不承擔。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技術資料歸檔費。凱創公司主張工程造價鑒定應扣除技術資料歸檔費用,一審未予支持,凱創公司提出上訴。本院認為,合同未約定歸檔費用,凱創公司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一審處理正確,本院亦予維持。
32.將工程交付使用是承包人的主要義務,交付竣工資料是承包人的次要義務,支付工程款是發包人的主要義務。
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62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此,本院認為,建設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經過竣工驗收合格、提交竣工結算資料、完成竣工結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進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先行交付使用,即東陽三建公司已經履行施工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青海泰陽公司以東陽三建公司交付竣工資料的次要義務抗辯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與權利義務對等的公平原則不符,不具有合理性。
33.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發包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
西寧世紀佳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58號,以下簡稱158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開具工程款發票系中鐵建工集團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隨義務,與世紀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相比,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而且開具工程款發票亦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世紀佳和公司以中鐵建工集團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并無不當。
34.施工合同無效,工程總價下浮的約定亦無效。
浙江宏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陜西廣廈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84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承包協議系無效合同,其中關于工程總價下浮5%的約定亦歸于無效。一審判決根據公平原則及案涉工程的實際情況,對工程總價未予下浮,處理亦無不當。
相反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774號
35.合同無效,審計費負擔約定仍然執行。
江蘇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嘉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9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審計費660462元。江蘇建設公司與嘉麗開發公司已約定“如江蘇建設公司報送造價金額超過審減額5%的部分由江蘇建設公司承擔該部分審計費”。本案江蘇建設公司工程報審金額162875655.42元,審核后金額132716459.65元,核減金額30159195.77元,審減率達18.52%,遠超162875655.42元5%的8143782.77元,二者差額22015413元。《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約定“效益咨詢費按核減額3%收取”,嘉麗開發公司就江蘇建設公司超過審減率5%部分額外支出審計費660462元(計算公式為:22015413元×3%=660462元)。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已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在無確定依據的情況下自由裁量。一審法院未按照合同約定確定審計費負擔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超出審減額的部分審計費660462元應全額予以計入已付工程款。
36.合同無效,但約定勞保基金不計取的,參照約定執行。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勞保基金應否計入工程總造價的問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屬無效,但勞保基金條款是與計算工程價款數額有關的內容,應當予以參照適用。因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勞保基金不計取由業主代繳”,“勞保基金由甲方代繳政府返還給乙方,甲方按照返還乙方的相應額度從乙方的結算款中扣除,政府返還乙方勞保基金的返還手續由乙方負責出具,如乙方拒絕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不出具返還手續的,甲方有權從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鑒定機構參照上述合同約定內容未將勞動保險基金計入工程總造價并無不當,匯豐祥公司的該部分抗辯理由成立,故對四建公司的該項異議不予采信,對其要求將勞保基金計入工程總造價的主張不予支持。
37.合同無效,但約定發包人有權增加或減少工程項目的,參照約定執行。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7.4條“甲方增加或減少工程范圍的權利”中約定:“甲方有權增加或減少本地塊工程總包范圍內的相關工程項目,相關工程指令乙方必須執行”,故匯豐祥公司有減少工程范圍的權利,四建公司主張匯豐祥公司擅自變更合同施工范圍,致使雙方合同金額從2.3億元降低至1.6億元左右,造成其預期收益損失約26013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38.合同無效,但約定按照二類工程二類企業類別進行取費的,參照約定執行。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取費標準的問題。四建公司上訴稱,案涉工程應按照一級企業一類工程進行取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備忘錄》,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當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參照2013年4月30日所簽合同結算工程款,該合同約定按照二類工程二類企業類別進行取費,故四建公司該項主張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39.合同約定結算價款最終核減超過5%時超出部分的10%應作為罰金從結算價款中扣除,該約定屬于結算條款。
曾凡剛、江西大筑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398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扣除虛高工程造價差額部分10%罰金1005232.3元是否正確的問題。案涉《施工合同》中關于施工人報送的竣工結算價經最終核減超過5%時超出部分的10%應作為罰金從結算總價中扣除的約定,屬于合同結算條款,原審判決根據雙方履行合同情況,將上述款項作為罰金予以扣除,不違反法律規定。
40.合同無效,但約定發包人導致的停工、窩工的,停、窩工損失發包人不承擔,參照約定執行。
(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停、窩工損失以及由此產生的貸款利息、同期銀行透支利息等損失。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屬無效,但合同中關于工期約定的內容是與計算工程價款數額有關的內容,且是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予以參照適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工期條款的約定,其中第5.6.1條款約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關鍵線路(按乙方提交,并經甲方、監理確認的施工網絡圖中關鍵線路)造成工期延誤,經甲方確認,工期相應順延;但甲方不再承擔包括乙方窩工停工費等在內的任何費用(已經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費中包干考慮):(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開工、停建、緩建、暫停施工”,參照上述約定內容,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匯豐祥公司給予順延工期,但不承擔四建公司的停、窩工損失。本案中,關于四建公司主張的1#、2#、3#樓因建設方案調整原因,致使其停工造成的損失問題,四建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匯豐祥公司發出2份《工作聯系單》,寫明案涉工程因匯豐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窩工,匯豐祥公司以及監理工程師在該《工作聯系單》以及所附《進場人員窩工費用、機械周轉料具租賃費用清單》上簽字或蓋章,后匯豐祥公司按照四建公司發出的《工程延期報審表》,經過審核,同意延長工期77天。之后,對四建公司的停、窩工損失,盡管雙方也予以了協調、磋商,但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無法認定雙方對停、窩工損失問題達成了新的處理意見,故仍應當參照合同約定處理該問題。關于四建公司主張的案涉工程3#樓因功能調整致其停工所造成的損失問題,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亦應當參照合同約定處理該問題。故對四建公司要求匯豐祥公司承擔停、窩工損失以及由此產生的貸款利息、同期銀行透支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41.“背靠背條款”有效,一方怠于履行相關職責的,視為“背靠背”條件已成就。
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0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背靠背”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中建一局提出雙方約定了在大東建設未支付工程款情況下,中建一局不負有付款義務。但是,中建一局的該項免責事由應以其正常履行協助驗收、協助結算、協助催款等義務為前提,作為大東建設工程款的催收義務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蓋章確認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訴訟前,已積極履行以上義務,對大東建設予以催告驗收、審計、結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員房某的證言證實中建一局主觀怠于履行職責,拒絕祺越公司要求,始終未積極向大東建設主張權利,該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附條件的合同中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關于“背靠背”條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負有支付義務的主張,理據不足。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721號。
相關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16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施工合同無效,背靠背條款無效。
42.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索賠即失權。
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4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一審法院認定哈密和翔公司中斷供應柴油給中鐵十九局造成損失,但中鐵十九局提交的其給哈密和翔公司落款日期為2013年7月5日的《關于申請補償因柴油中斷造成停工損失的報告》,因哈密和翔公司對該報告的真實性不認可且中鐵十九局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該報告向哈密和翔公司送達。依據《施工承包合同》13.1款中關于“因以下造成計劃延誤、且無法通過調整消除對年度工程進度計劃的影響時,經甲方和監理確認,計劃可適當削減:……(3)因甲方原因使甲供材料出現短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的約定,以及第13.2款關于“乙方(中鐵十九局)應在第13.1款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就延誤計劃以書面形式提出報告,經甲方和監理確認,計劃可適當削減”的約定,一審判決以中鐵十九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合同約定期限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監理提出異議,而認定中鐵十九局關于哈密和翔公司賠償其因停工造成損失的主張與雙方合同約定不符而未支持中鐵十九局的該項請求亦無不當。
本案中,哈密和翔公司于2013年8月3日與中鐵十九局在會議中已經確認采剝計劃進行調整。哈密和翔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中鐵十九局下達《關于吉朗德煤礦全年任務調整的通知》,明確對吉朗德煤礦全年任務進行調整。根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33.1款關于“哈密和翔公司有權指示中鐵十九局對工程或任何單位工程的形式、質量或數量作出變更”的約定以及第34.1款關于“如果中鐵十九局認為工程變更(包括設計變更和需另行計價的隱蔽工程)超出了其包干范圍,應在工程變更確定后14天內,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如中鐵十九局在雙方確定變更的發生后14天內不向哈密和翔公司和監理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的約定,中鐵十九局未能舉證其在任務調整確定后的14日內,依據上述約定提出異議,中鐵十九局關于“哈密和翔公司在2011年9月招標文件中寫明案涉工程施工五年,中鐵十九局按照穿爆工程量、剝離工程量的約定準備機械設備和人員,但從2013年11月25日開始,哈密和翔公司開始下發調減年度生產計劃文件,至2016年中鐵十九局共損失23746235.32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55號、(2020)最高法民終1156號
相反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6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承包人是否提出書面延期報告不能成為工期逾期責任認定的充分依據,還應結合工程聯系單等反映工程施工情況的證據材料綜合認定。
43.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監理單位和發包人明知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發包人、承包人就該施工達成了變更。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凱創公司上訴提出,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對原工程設計進行變更,施工圖紙未設計不同墻體交界處纖維網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應由凱創公司承擔費用。經查,纖維網格布客觀存在,雖然驗收規范對該施工項目無強制性要求,但是監理單位和凱創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卻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就施工方式達成合意,處理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44.簽證不符合雙方約定,但承包人已實際施工的,承包人可主張該部分工程款。
(2020)最高法民再33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鑒定意見書中未履行蓋章程序的簽證單所涉的三項費用是否應計入工程款的問題,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對于包括設計圖紙變更、價款變更、工程量增減、工期等直接導致工程價款增加或減少、工期順延或者提前的簽證,除經發包方派駐的工程師簽證外必須經發包人加蓋印章,方發生效力。對于鑒定意見“不確定部分”中承建單位未按合同要求蓋章的簽證單,經過佳信公司派駐的工程師金明的簽字確認,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簽證系虛假簽證的情況下,雖然佳信公司未加蓋印章,但無法否定該部分建設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實,故從公平角度考慮,應對該部分工程及相應1383694.68元工程價款予以認定。
45.材料差價簽證不符合約定的,不計入工程價款。
(2020)最高法民再33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鑒定意見“不確定部分”中未經佳信公司蓋章的材料價差部分,根據合同的約定,對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須在材料采購前的七個工作日呈報《材料報價清單》,由發包方認可后組織承包方、監理單位進行市場調查后七個工作日內確定。其他為確定的零星材料按《貴州省造價信息(遵義地區)材料價格》單價或雙方協商單價結算,因材料的市場價格隨行情不斷變化,故對該部分價差的認定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從嚴把握,因該部分簽證未經發包方佳信公司的蓋章確認,故本院對于鑒定意見“不確定部分”關于材料價差的兩項費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
46.“本合同僅作備案作用,不作為施工結算的依據”不影響將備案合同作為結算依據。
中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戴長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6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而5.8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5.10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故5.8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關于“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規定而無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該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有效合同;承前分析,二審法院以合法有效的5.10合同作為案涉工程結算的依據,事實和法律充分,本院予以認可。而5.10合同結尾注明的“本合同僅作備案作用,不作為施工結算的依據”的內容,明顯有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一條關于維護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規范建筑市場的規則目的。故二審法院認為5.10合同的備注內容不影響該合同作為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可。而中輝公司關于5.10合同的備注內容可排除該合同作為結算依據,應以實際履行的5.8合同作為結算依據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47.墊資利息確認后未確認支付時間的,從起訴之日起支付利息。
中國五冶集團有限公司、新疆精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848號)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五冶公司與龍潤公司共同蓋章確認的應付利息統計表載明,辦公樓、公寓樓、酒店、澳龍廣場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應付利息為1667750元。根據龍潤公司與五冶公司2013年12月5日《會議紀要》針對澳龍廣場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雙方認可金額330000元,2013年不再計息(至此神華城辦公樓、公寓樓、酒店、澳龍廣場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終止并已結清),但是精誠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細中并無該筆利息的支付記錄,故對五冶公司要求精誠公司、龍潤公司支付該墊資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墊資利息的支付時間,本案起訴時間為2017年4月13日,故自2017年4月14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主張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墊資利息的利息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辦公樓、公寓樓項目補充協議二》約定了五冶公司墊資工程款的計息方式。五冶公司與龍潤公司共同蓋章確認了應付利息統計表,確認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應付墊資利息為1667750元。此筆款項經雙方確認后,已轉化為確定的債權。精誠公司、龍潤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項,一審判決兩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166775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計付相應利息,并無不當。
48.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承包人未在以房抵款協議簽訂后的合理期間屆滿后至擬抵頂房屋被查封之日期間向發包人提供全部受讓人信息導致擬抵頂房屋無法抵頂的,發包人不應支付該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丹東日月鑫置業有限公司、浙江新東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90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新東陽公司與日月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8月28日簽訂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日月鑫公司以33套房屋抵頂部分工程價款。2017年5月5日,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所涉的8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債權人申請查封,導致日月鑫公司難以為新東陽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辦理該8套房屋的商品房銷售合同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新東陽公司應在簽訂該協議后的合理期間內,向日月鑫公司提供抵頂房屋受讓人的必要信息,并協助日月鑫公司辦理商品房銷售合同的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本院綜合考慮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簽訂時間、該兩份協議所涉另25套房屋的實際抵頂時間,酌情認定該合理期間于2015年9月5日屆滿。新東陽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已向日月鑫公司提供了8套房屋的全部受讓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拒絕為其指定的受讓人辦理商品房銷售合同備案登記或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事實,故該8套房屋在此期間未能實際抵頂的原因不可歸責于日月鑫公司。日月鑫公司不應承擔該8套房屋擬抵頂工程價款在此期間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兩份《抵頂工程款協議書》載明的房屋面積和單價計算,該8套房屋擬抵頂價款合計3992064元[4套(701、1201、1501、3001)×153.54平方米×3450元+2套(1202、1402)×132.54平方米×3450元+2套(1004、1804)×138.94平方米×3450元],日月鑫公司不應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計20個月)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596825.6元(3992064元×2%×20個月)。日月鑫公司對此提起的上訴主張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的進度款違約金數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日月鑫公司共計應向新東陽公司支付進度款違約金19926809.7元(21523635.3元-1596825.6元)。
49.以房抵款約定基本內容不明確的,不能認定發包人和承包人達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
奇臺縣蒙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5468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雙方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是否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的問題。本案中,雙方于2011年9月18日簽訂的《昌吉商業廣場建安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本工程竣工后,結算審核完成后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甲方(蒙奇房產公司)不能按時按量的支付乙方(和興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時,甲方可以將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場以及產權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價轉交于乙方名下,轉交價格按當地市場行情下浮15%,甲方無償配合乙方營銷,物業管理由甲方管理。”該協議簽訂時,案涉工程剛開始施工,雙方尚未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債協議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均未確定。雙方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蒙奇房產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償工程款的情況,但雙方就此另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對抵償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積及價格做出清楚明確的約定,確定了抵償工程款的具體數額。據此,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昌吉商業廣場建安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不具備以物抵債協議的基本內容,不能認為雙方就案涉工程欠款達成了以商品房抵償的合意,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50.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前,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的,該約定無效。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豪生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80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盡管《執行事宜協議書》約定了以房抵款事宜,且中建二局與豪生公司亦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從《執行事宜協議書》“鑒于:……4.甲方(豪生公司)現承諾自愿償還所欠乙方(中建二局)債務,并以附條件的‘以房抵款’及法院查封等方式保證兌現承諾”約定及豪生公司歸還部分款項后,中建二局向泉州中院申請解除對相應價值抵債房產的查封,并與豪生公司解除相應金額抵債房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行為看,豪生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其向中建二局履行案涉工程款付款義務提供擔保,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二審判決據此認定雙方在《執行事宜協議書》中預先約定若豪生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則以相應價值的商品房直接抵付所欠中建二局的債務的條款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并無不當。
對應該約定是否無效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尚未完成公示的,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有觀點認為已經完成公示的,可參照適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第71條“讓與擔保”的相關規定處理。
51.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以房抵款協議屬于諾成性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裁判摘要認為,對以物抵債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識,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53.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且約定債之更改的,承包人不能繼續主張工程款。
江蘇南通三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卓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97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問題。從案涉《和解協議》《和解補充協議》的約定看,各方并未約定必須將抵賬房屋辦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名下才能達到抵頂工程款的效果;從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一審提交的江蘇南通三建集團有限公司《葛韻華府住宅抵賬明細表》《葛韻華府商鋪抵賬明細表》《葛韻御府住宅抵賬明細表》的內容看,住宅房屋大部分已辦證、少部分未辦證,商鋪均已簽訂合同、未辦證;從東正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證明》看,其委托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將抵工程款的房屋、車位、儲藏室辦理給第三方,沒有辦理網簽及房產登記手續的也全部簽訂了轉讓協議并轉讓給第三方使用。上述事實表明,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已實際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義務,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實現,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應由相關權利人另行主張權利,南通三建公司不能以此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雖然大部分抵頂工程款的房屋、車位、儲藏室是由東正祥與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商定,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已經在《和解協議》《和解補充協議》中對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向東正祥支付345694099.52元(含房抵工程款)的行為表示了諒解,應當視為南通三建公司對東正祥經手的以房抵工程款已予以認可。故南通三建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約定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讓人名下為由否認已抵工程款的效力,繼而要求鄭州卓泰公司、長葛卓泰公司仍應支付相應工程款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類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裁判摘要認為,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53.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未約定債之更改的,該約定屬于新債清償,發包人不履行以房抵款約定的,承包人可以繼續主張工程款。
成都市瑞泰華實業有限公司、四川省住業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38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訴爭7-2-2號房屋涉及的以房抵債工程款是否應計入瑞泰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問題。本案中,訴爭7-2-2號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就該房屋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住業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瑞泰華公司主張訴爭房屋所涉11634740元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據,瑞泰華公司主張該部分款項應計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類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71號
54.工程款履行期限屆滿后,發包人和承包人約定以房抵款,符合優先受償權規定的,該約定屬于承包人以協議折價方式行使優先受償權。
南通置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南通五洲商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蘇06民終3508號)中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五洲投資公司要求少支付置鑫裝飾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請求是否于法有據。解決該爭議焦點首先應確定案涉《以房抵款協議》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故此,在建設工程領域,由于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方式可以協議折價,因此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價款的,符合上述法條規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裝飾公司與五洲投資公司簽訂的《以房抵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該協議明確約定“五洲投資公司將5#403、7#804、7#904房屋(合計建筑面積367.34平方米、房屋價款1359124元),用于抵銷雙方簽訂的《錫通汽車城專業市場門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資公司應向置鑫裝飾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應數額的款項”,五洲投資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協議》的合同價款1359124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以房抵款約定的有效以開發商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為前提。
55.發包人將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賬戶,收款人將款項用于案涉工程的,可依據案情,將發包人支付的款項認定為已付工程款。
浙江省三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咸陽凱創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三建公司上訴提出,三建公司從未委托余衛德向凱創公司借款或者領取工程款,合同約定了工程款專戶,專款專用,余衛德收取的15000000元與三建公司無關。經查,余衛德向凱創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張借條、1張收條,其上均加蓋有三建公司項目部印章。收條載明:“今收到凱創公司陳楊新界項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匯入余衛德建行卡6217×××”。凱創公司在借條、收條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備注:“根據余總(余衛德)要求和建議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個人,以減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費和其他費用,以便能全額付給工人,杜絕工人滋事。”余衛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六大隊詢問時,陳述三建公司知悉該15000000元,并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給供貨商付款及支付項目管理人員工資。本院認為,雙方合同雖約定了專戶,但前述事實表明余衛德領取的15000000元已實際用于案涉工程,一審判決將該筆款項計入凱創公司已付工程款,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56.承包人在發包人出具的罰款單上簽字但未明確認可的,該罰款不能作為已付工程款。
(2020)最高法民終871號中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時代豪庭公司及監理公司對杜班公司罰款203500元。罰款單上雖有杜班公司施工人員簽字,但并未明確認可罰款數額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定杜班公司同意時代豪庭公司的罰款數額。該203500元不能計入已付款。
57.缺陷責任期屆滿,發包人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判決書中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工程質量保證金。雙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質量保修期為:1.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的防滲漏為5年;3.土建工程為1年;4.電器管線、給排水管線、設備安裝工程為2年;5.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區內的給排水設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為2年。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質量保修金:保修金為合同造價的4%,在工程竣工結算時預留,保修費由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保修金按土建、安裝、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價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別無息退還承包人。發包人在各自質量保修期滿后14天內將質量保修金返還承包人,其他保修項目仍由承包人負責,直至保修期滿后無息退還。雙方在TJ-401《工作聯系單》中約定,地下車庫工程預留4%的質保金,待質保期滿后30日內,一次性付清。會所、幼兒園、商業裙樓預留4%質保金,待質保期(質保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滿后30日內一次性無息付清。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的,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因三建公司概括主張工程款,此種情況下應認定其在主張工程款的同時包括了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按雙方合同約定的4%計算,數額為18702526.74元(467563168.44×4%=18702526.74元)。其中,地下車庫、幼兒園的工程造價為30613357.32元(29262938.83元+1350418.49元=30613357.32元),因商業裙樓造價包含在1#、2#、3#、4#、11#、17#樓住宅樓工程造價中,工程造價無法準確區分。一審法院按瑞恒公司鑒定的每棟樓的工程造價除以該樓棟的建筑面積得出每平方建筑面積造價,再乘以商業裙樓的建筑面積,得出商業裙樓的工程造價如下:1#樓裙樓4559321.76元(25536241.76元÷26371.1㎡×4708.38㎡=4559321.76元),2#樓裙樓3066170.92元(25575031.05元÷24560.17㎡×2944.5㎡=3066170.92元),3#樓裙樓1323118.14元(26635327.35元÷21713㎡×1078.6㎡=1323118.14元),4#樓裙樓1240865.38元(25665784.89元÷21604㎡×1044.49㎡=1240865.38元),11#樓裙樓1826866.05元(30958792.74元÷30513㎡×1800.56㎡=1826866.05元),17#樓裙樓2640013.7元(32132925.18元÷32602.7㎡×2678.61㎡=2640013.7元)。商業裙樓的工程造價為14656355.95元(4559321.76元+3066170.92元+1323118.14元+1240865.38元+1826866.05元+2640013.7元=14656355.95元。)故地下車庫、幼兒園、商業裙樓工程按雙方約定的4%計算工程質量保證金數額為1810788.53元〔(30613357.32元+14656355.95元)×4%=1810788.53元〕。其余工程的質量保證金數額為16891738.21元(18702526.74元-1810788.53元=16891738.21元)。其次,缺陷責任期內的質量缺陷修復義務與保修期內質量保修義務存在不同。缺陷責任期是扣留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期限,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承擔的是質量缺陷修復義務,保修期內承包人承擔的是保修義務。缺陷責任期滿,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保修期沒有必然聯系,發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屆滿為由拒絕向承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對于缺陷責任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雖然雙方在質量保修書中對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約定按土建、安裝、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價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別無息退還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質量保證金約定部分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缺陷責任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規定,超過2年的期限不能認定為缺陷責任期。第三,雙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根據關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結算依據的問題分析,缺陷責任期應自凱創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計算至2017年4月6日。因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在各自質量保修期滿后14天內將質量保修金返還承包人。在TJ-401《工作聯系單》中約定質保金待質保期滿后30日內一次性無息付清。故凱創公司應于2017年4月20日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16815404.28元,于2017年5月6日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1810788.53元。工程質量保證金是發包人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資金,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發包人在缺陷責任期滿后應將工程質量保證金及時返還,逾期返還的應支付利息。凱創公司稱應扣除4%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相反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191號、(2020)最高法民終1145號、(2019)最高法民終314號
58.屋面避雷網部分脫落且大部分沒有貫通屬于質量問題,不屬于未完工程。
(2020)最高法民終483號中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凱創公司稱,屋面避雷網部分脫落且大部分沒有貫通,屬于未施工完成的工程,不應計費。瑞恒公司答復,該問題屬于質量問題,不屬于本次鑒定范圍。因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凱創公司占有使用,即便屬因三建公司施工質量問題凱創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的施工費用,依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凱創公司該主張不能成立。
59.保修期起算時間無法確定的,質保金應暫予扣除。
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貴州金鴻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37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在結算審核定案20個工作日內,金鴻宇公司應向瀘州七建支付結算總價98%的工程款,余2%作為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兩年,金鴻宇公司支付工程質量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滿五年的20個工作日內,金鴻宇公司支付剩余質量保修金。2018年1月10日《建設工程結算書》確定的工程造價為83008020元,瀘州七建訴請的工程款金額中包含了質量保修金的退還,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且業主入住使用時間不明,保修期起算時間無法確定,質量保修金依法應暫予扣除,故金鴻宇公司在本案中應支付瀘州七建的工程價款為83008020*98%=81347859.6元。
60.承包人違法分包的,承包人在分包人和承包人結算的工程價款之外另行主張的工程價款,除按照約定上浮外不予支持。
福建中森建設有限公司、湖北徐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78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樁基部分是否應增加16021178.68元。本院認為,樁基部分工程款不應再增加上述金額。理由是:其一,福建中森公司將案涉工程全部分包之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其不應獲得違法分包產生的不當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其將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本案中,福建中森公司作為總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別與武漢地質公司簽訂《徐東村還建項目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徐東村H1地塊還建項目基坑支護工程施工合同》,與華樂工貿公司簽訂《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與和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配合施工協議》,將案涉工程的不同部分均進行分包。福建中森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屬于違法分包。一審判決將福建中森公司與樁基工程實際施工人武漢地質公司之間的樁基工程造價52262958.23元,按照福建中森公司與武漢中森華公司《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的約定上浮3%后作為福建中森公司與武漢中森華公司間樁基工程的結算價款,已經充分保障了福建中森公司的利益。福建中森公司上訴請求在此基礎上再增加的16021178.68元,屬于超出樁基工程實際造價的不當利益。對福建中森公司主張的該部分利益,不應支持和保護。其二,本案一審中,一審法院在2019年9月19日質證程序中已告知福建中森公司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樁基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申請,故將根據案件的證據材料以及證據規則作出判斷。福建中森公司當時就此未提出異議,也未表達對鑒定的意見。所以本案一審中并未影響福建中森公司的鑒定權利。而且,福建中森公司申請對樁基工程進行鑒定的目的是希望通過鑒定獲得更多的樁基工程款,如前所述,該公司因違法分包其不應獲得更多的樁基工程款,所以對樁基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已不具有法律意義,所以該公司提出的對樁基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來源:建筑行業交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