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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33條中關于構成情勢變更的“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含義
來源:今日法律評論/作者:管理員/ 日期:2021-06-15

民法典時代,股權執行、不動產執行及金融債權執行 暨民事執行疑難法律實務高研班招生簡章

【裁判要旨】1.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目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形下,通過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彌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2.構成情勢變更的“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應是指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嚴重不足、履約特別困難、繼續履約無利益并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等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62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錦路16號。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興超,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爾男,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廈門滕王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會展北里27號二層。
法定代表人:鐘炳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瑩,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勇,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白馬寺街6號。
法定代表人:王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海濤,四川瑞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皓,四川瑞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廈門龍邦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湖濱西路81號1601室北側。
法定代表人:白邵翔,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局)因與被上訴人廈門滕王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滕王閣公司)、一審第三人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基公司)、廈門龍邦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邦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川民初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鐵二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興超、羅爾男,被上訴人滕王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瑩、龔勇,一審第三人同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海濤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龍邦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二局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明顯遺漏已審理查明的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的嚴重違約行為以及情勢變更情形等重大事實。一是遺漏2019年11月29日庭審所確定的事實。中鐵二局提出的其與滕王閣公司達成的“備忘錄”、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政府、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專門文件(成自然資[2019]555號)、2019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內容說明以及地塊3正在進行的六宗行政訴訟案相關材料,能夠證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因地塊3涉及政策紅線(不得新建樓堂館所、清理辦公樓房等)支持合作地塊規劃調整,當事人簽訂備忘錄均同意地塊3不納入合作開發,同意上浮拆遷費用,調整計價面積、確認綠地屬于原告單方產權等事實。二是遺漏滕王閣公司沒有按約定籌措資金的事實。滕王閣公司未按股東會決議在2013年11月30日前籌措支付拆遷安置資金10.01億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抽逃4億多元,實際籌措僅為8億元,且逾期超過90日。三是遺漏第三人龍邦公司沒有按約定籌措資金的事實。龍邦公司應在2013年11月30日前籌措支付拆遷安置資金0.95億元,但至今龍邦公司未籌措任何資金。四是遺漏地塊3土地權屬至今不完全屬于上訴人的事實。地塊3目前仍有7戶屬于私人的房屋至今無法搬遷拆除。根據物權法中“地隨房走”的原則以及房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權權屬存在爭議,客觀上不能用于出資。五是遺漏滕王閣公司擅自修改銷售合同,損害合作利益的事實。滕王閣公司擅自在銷售合同中增加虛假條款,夸大事實欺騙消費者,煽動購房戶鬧事、上訪,制造不穩定事端。六是遺漏滕王閣公司公開造謠誹謗上訴人及主要負責人,合作各方已失去基本信任等事實。七是忽略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違反合同約定,不同意上訴人按約提出上浮拆遷安置資金單價、計算拆遷安置資金的面積、保留地塊等權利,致使爭議長期無法得到有效解決,合作基礎喪失的事實。八是遺漏地塊6的過戶延遲是由于同基公司開發的需要,增加了上訴人的合同外的義務所致,上訴人并沒有過錯的事實。地塊6過戶時增加了衛校東北側、衛校兩地塊的并宗和統一規劃工作,且均不屬于中鐵二局的合同義務。為開發建設需要,滕王閣公司、同基公司均要求地塊6、衛校地塊、衛校東北側地塊在完成土地并宗和進行統一的規劃調整后一并過戶到同基公司名下統一開發。《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第三條約定:衛校東北側地塊由同基公司實施整合。事實上是由上訴人完成土地并宗和進行統一的整合。二、一審法院選擇性地陳述證據及事實,進而作出錯誤認定。一是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享有約定解除權。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滕王閣公司僅違約28天,未認定龍邦公司違約的事實,進而錯誤認定上訴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據三方簽訂的《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開發建設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第3款的約定,只要滕王閣公司或龍邦公司任意一方未按約定籌集資金,且逾期超過90日的,上訴人均有解除權。因滕王閣公司已逾期90日籌集資金且龍邦公司至今未按約籌集資金,故《合作協議》約定的解除條件已成就。二是因各種因素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上訴人享有法定解除權。滕王閣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通過誣陷、中傷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破壞合作信賴基礎,擅自修改銷售合同,虛假宣傳等損害消費者利益和合作利益,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不按約定履行預留用地,不按約定確認拆遷安置資金單價進行上浮等,長期違約,當事人之間缺乏信賴,已不具備繼續合作的基礎,導致《合作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三、政策變化導致土地出讓金可能增加7億元人民幣,屬于重大情勢變更,上訴人有權依據公平原則請求解除《合作協議》。在案涉協議前,根據當時相關文件,合作地塊補交的土地出讓金為45萬元/畝,對涉鐵舊城改造項目的實施主體未作明確要求,《合作協議》是按照土地出讓金45萬元/畝評估出資土地。在《合作協議》履行期間,成都市北城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4年5月30日明確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為中鐵二局或者其全資子公司。因此,其他主體無法享受涉鐵優惠政策,按照原規劃涉及的土地出讓金將按雙評估差進行交納。《合作協議》中雖有中鐵二局承擔土地出讓金的約定,但這是建立在享受涉鐵優惠政策的基礎上,若因實施主體的股權結構無法享受涉鐵優惠政策,上訴人按雙評估差進行繳納土地出讓金,最少都要補交土地出讓金7億元。此種重大風險是上訴人在簽訂《合作協議》時完全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上訴人、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均知曉并認可出現了合資的合作平臺即同基公司無法享受“涉鐵優惠政策”的重大情勢變更。四、合作地塊權屬至今存在爭議,尤其是地塊1和地塊3無法解決搬遷問題,《合作協議》客觀上不能履行,只能解除。五、滕王閣公司應當承擔延遲出資的違約責任具有事實依據。一是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在第一次繳納增資款時,根據《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第2款及《增資協議》第3.2.2條和3.2.3條的規定,增資應當在該協議簽字生效之日(2013.11.28日)起25日內支付認繳金額的20%。但實際增資均晚于約定。二是在第二次繳納增資款時,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未按《增資協議》和《補充協議二》之約定,在中鐵二局將衛校地塊、地塊6、未評估的衛校東北側地塊的使用權辦妥到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后,履行該批次的繳納增資款的義務。三是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未按《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章程》在2015年12月24日前出資。綜上,三方均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不僅相互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還可以解除合同。六、本案案由被一審法院錯誤確定為股東出資糾紛,而實際上應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完全沒有結合房地產開發的合作背景以及各方的權利義務來綜合考量,僅對股東出資是否按約進行了形式審理,對解除《合作協議》缺乏具體的查明、審理,明顯不公。
被上訴人滕王閣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中鐵二局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中鐵二局負有出資義務,應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前將訟爭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且該事實所依據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已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確認。中鐵二局亦對地塊6遲至2015年9月23日才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剩余四個地塊迄今未變更登記的事實予以確認。地塊6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中的“土地并宗和統一的規劃調整”并非滕王閣公司提出的訴求,且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該理由系其可相應免除違約責任的法定理由。即便地塊6的變更登記因增加了土地并宗和統一規劃調整而有所遲延,亦不能改變中鐵二局應繼續將剩余四個地塊按約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的義務,一審依法判決中鐵二局限期將前述未變更登記的四個案涉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到同基公司名下,并向同基公司承擔遲延繳納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二、一審判決認定中鐵二局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條件不成立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首先,滕王閣公司作為同基公司股東按時履行貨幣出資義務,根據雙方約定,增資繳納期限應以《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二》約定為準,而非公司章程為準。其次,滕王閣公司嚴格依照約定履行拆遷安置資金的籌措義務。根據《補充協議二》等相關協議約定,向中鐵二局支付項目拆遷安置資金的主體是同基公司,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安置資金的唯一依據是同基公司股東會決議。滕王閣公司以借款形式提供給同基公司8.53億元,以委托貸款方式提供給同基公司借款13.87億元,合計金額達22.4億元,同基公司2013-2017年資金收支明細表對此有明確記載。即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逾期28天提供資金,也未達到“逾期90天”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并且,按照案涉協議約定,在同基公司不需要資金時先行返還滕王閣公司以節約資金成本,客觀上降低了同基公司的資金成本,對各方股東都是有利的,滕王閣公司不存在抽逃資金的違約情形。因本案爭議主體是中鐵二局和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未按約籌措資金問題與本案無關,滕王閣公司累計提供的拆遷安置和開發資金大大超過資金總額需求,完全可以滿足項目拆遷和開發建設的資金需求。三、中鐵二局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條件。一是所謂上訪、上告及《公開信》,滕王閣公司不存在使用言語攻擊中鐵二局領導的情況,一直以合法方式推動協議履行。二是中鐵二局所謂的滕王閣公司擅自修改銷售合同,欺騙消費者,毫無事實依據。三是滕王閣公司誠信履約,不存在違反合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事實。四是地塊1和地塊3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清晰,不存在無法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的障礙。四、本案無需審查合同履行是否存在重大情勢變更,實際上也不存在重大情勢變更,中鐵二局無權單方解除合同。情勢變更系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是解除合同通知載明的理由,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本案無需審查情勢變更問題。即便要審查,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在案涉合同簽訂時,并無政策明確規定同基公司可以享受涉鐵優惠政策,之后政策亦未明確規定同基公司不可以享受涉鐵優惠政策,并不存在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各方在《合作協議》等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因政策影響的土地過戶成本均由中鐵二局承擔,可見雙方已經預見政策變更的風險,并就此作出安排,不屬于不可預見的風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即便存在涉鐵優惠政策主體的改變,影響的僅是中鐵二局的土地過戶成本,屬于中鐵二局應自行承擔的商業風險。雙方合作的凈地價為1400萬元/畝,這是當時的市場行情,中鐵二局提供的《土地估價報告》系單方委托評估,不能作為認定其過戶土地成本增加7個億的依據,即使政策變更導致過戶成本與預計金額有所增加,也不構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無非可以考慮各方合理分擔的問題。五、本案案由確定為股東出資糾紛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即便案由有誤,也不影響一審判決的結論。
原審第三人同基公司述稱,希望中鐵二局和滕王閣公司能夠擱置爭議。
原審第三人龍邦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意見稱同意滕王閣公司意見,請求駁回中鐵二局上訴請求。
滕王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鐵二局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將案涉地塊1、地塊2、地塊3和地塊4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幣13133168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中鐵二局將地塊1、地塊2、地塊3和地塊4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12月31日的金額為24050479.99元);3.確認中鐵二局于2017年11月25日向滕王閣公司送達的《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和保全費用由中鐵二局承擔。
中鐵二局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判令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7074350元(以認繳出資額26456.4299萬元-實繳出資額18685.9718萬元=7770.4581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標準從2015年12月24日計算到2017年11月25日滕王閣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止);3.滕王閣公司承擔本案本、反訴的全部訴訟費用。審理中,經一審法院釋明,中鐵二局將反訴請求變更為:1.請求確認中鐵二局及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以及《補充協議》《增資協議》已經中鐵二局通知而解除;2.判令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利息7074350元(以認繳出資額26456.4299萬元-實繳出資額18685.9718萬元=7770.4581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標準從2015年12月24日計算到2017年11月25日滕王閣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止);3.判令滕王閣公司承擔本案本、反訴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案涉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2008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具了《研究涉鐵區域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12年2月24日成都市國土資源局出具《成都市國土資源局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報告》。上述兩報告給予中鐵二局涉鐵區域舊城改造項目45萬元/畝的土地出讓金優惠政策。
2013年5月13日,滕王閣公司(乙方)與中鐵二局(甲方)與龍邦公司(丙方)簽訂《合作協議》,合同主要約定:滕王閣公司、中鐵二局及龍邦公司合作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以第三人同基公司為三方履行合作協議的載體和平臺,并就項目用地,增資擴股、拆遷安置、違約責任、利益分配等做出約定。其中第一條定義“凈地”標準為:指未拆遷地塊的原住戶搬遷完畢、地上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市政設施和各類管線除外)、建渣清除、沿項目用地四至范圍堆砌圍墻,達到可用于商品房開發和相關配套設施建設的國有出讓建設用地。第二條第一款載明:衛校地塊……甲方確認目前衛校地塊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已經完成,一切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已經支付完畢,全部地塊均為凈地……第二條最后一項約定:考慮到項目搬遷安置,甲方職工宿舍、文化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需要,在不影響項目整體規劃的前提下,中鐵二局有權在項目用地中預留少量土地。
第三條第三款是項目用地拆遷實施步驟約定: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甲、乙、丙三方在本協議簽訂后即啟動按毛地現狀評估作價增資的程序,并由甲方負責在《拆遷進度計劃》規定的期限內拆遷完畢。在按本協議第四條第二款計算拆遷安置資金時,凈地價格按1400萬/畝計算(如發生拆遷安置成本增加的實際情況,經各方同意后,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前述凈地價格可在1400萬/畝基礎上適當上浮,但上浮最高比例不得超過7.14%,且只能上浮一次)……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變動和未能按期拆遷等原因)導致拆遷安置成本增加的,超過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擔,且甲方不得就此向乙方、丙方及同基置業尋求任何補償。第十二條責任第二款: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本協議之約定按期到位增資款,且逾期超過90日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和丙方繼續履行本協議,也有權解除本協議,且不退還履約保證金。
其后三方就《合作協議》簽訂了《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一》(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合同約定滕王閣公司具體負責項目開發建設的具體操盤工作,中鐵二局負責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
2013年6月20日,三方與同基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主要約定:同基公司引進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作為新股東,第一次增加注冊資本,約定將同基公司注冊資本由人民幣136017500元增加至人民幣283369791.67元(即增加注冊資本人民幣147352291.67元),將資本公積金由人民幣0元增加至人民幣152708941.66元,前述資本合計為300061233.33元。滕王閣公司認繳人民幣274094395.83元,以等額貨幣資金(人民幣)繳納,其中,人民幣134600651.04元為注冊資本,其余人民幣139493744.79元為資本公積金。龍邦公司認繳人民幣25966837.50元,以等額貨幣資金(人民幣)繳納,其中,人民幣12751640.63元為注冊資本,人民幣13215196.87元為資本公積金。增資后,中鐵二局持有同基公司48%的股權,滕王閣公司持有同基公司47.5%的股權,龍邦公司持有同基公司4.5%的股權,合同約定增資款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足。
經四川未明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出具川未明會驗【2013】035驗資報告,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已經于2013年6月24日實繳了約定應繳付的注冊資本。本次增資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2013年11月28日,滕王閣公司與中鐵二局及龍邦公司與同基公司簽署《增資協議》,約定進行第二次增資,約定第二次將同基公司注冊資本由283369791.67元增加至556977472.27元(即增加注冊資本273607680.6元)。前述增加的注冊資本,由中鐵二局認繳131331687元,以其所有的除衛校東北側地塊以外的其他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毛地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繳納,具體增資繳納期限為2014年6月30日前,中鐵二局應負責完成地塊6的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014年12月31日前,中鐵二局應負責完成地塊4的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2015年4月1日前,中鐵二局應負責完成地塊3的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2015年9月30日前,應負責完成地塊2和地塊1的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同基公司名下;由滕王閣公司認繳人民幣129963648元,以等額人民幣貨幣資金繳納;由龍邦公司認繳12312345.6元,以等額人民幣貨幣資金繳納,且上述兩公司應當自本協議簽訂并生效之日起25日內,向同基公司繳納增資款的20%(即滕王閣公司25992729.6元、龍邦公司2462469.12元),在中鐵二局將上述地塊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起60日內,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繳納剩余增資款的80%(即滕王閣公司103970918.4元、第三人同基公司9849876.48元),若中鐵二局將上述地塊分次過戶至同基公司,則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可以分批繳納增資款。
同日,同基公司召開了201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審議通過了第2次增加注冊資本及公司章程,并附條件審議《關于拆遷安置資金需求及支付計劃的議案》,要求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鐵二局撥付拆遷安置資金12.46億元,同基公司利用自身注冊資本及資本公積金提供拆遷資金1.5億元,由滕王閣公司籌措10.01億元,龍邦公司籌措0.95億元。
2013年12月11日,三方與同基公司簽署《補充協議二》,協議主要約定了增資款的計算方式:即同基公司注冊資本增加到人民幣556977472.27元(中鐵二局以其所有的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毛地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繳納131331687元;滕王閣公司按中鐵二局一環路以內的未拆遷地塊毛地現狀評估作價金額及持有同基公司股權比例認繳出資129963648元;龍邦公司認繳12312345.6元)。合同第2.1條對增資款繳納的期限作出約定,中鐵二局應當自2014年6月30日至15年9月30日前完成其以土地出資的一環路內未拆遷地塊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合同第2.2條、2.3條約定: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應當在本協議簽訂并生效且第2次增資所涉同基公司《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通過之日起15日內,向同基公司繳納增資款的20%,在中鐵二局完成上述地塊確權、拆遷安置、土地性質變更或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內繳付剩余80%的增資款,若未拆遷土地是以分批次過戶至同基公司名下,則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可分批繳納增資款;合同第2.4條還特別約定:如本協議上述規定的增資繳納期限與同基公司在工商登記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如有簽署和其他文件不一致的,應以本協議上述規定為準。同時,第4條第1款約定:在第二次增資相關協議和文件簽署并辦妥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后,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的拆遷安置進度需要及時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安置資金,具體資金需求時間表由同基公司股東會確定。
2013年12月27日,滕王閣公司、中鐵二局、龍邦公司與同基公司簽署《關于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增資的增資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增資補充協議》),協議主要約定:各方同意將《增資協議》關于增資款繳納時間更改為“在本協議簽訂并生效之日起25日內,滕王閣公司應向同基公司實際繳付增資款52259067元;在中鐵二局將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全部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內,滕王閣公司應向同基公司實際繳付其所認繳的增資款的其余金額。如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系分次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則滕王閣公司可相應分批繳納其所認繳的增資款的其余金額。”該條款修改后,各方確認滕王閣公司首次繳付的增資額與修改之前相比增加了人民幣26266377.4元。
經四川天勤會計師事務所驗資,滕王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實繳了按約定繳付的注冊資本25992729.6元,同月27日實繳了按約定繳付的注冊資本26266337.4元,合計人民幣52259067元并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北城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協調中鐵二局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情況報告》,該報告明確要求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應當是中鐵二局或中鐵二局的全資子公司,同基公司因屬于滕王閣公司、中鐵二局及龍邦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在不改變交易結構的情況下,不能繼續直接享受涉鐵優惠政策。
2014年11月6日,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的履約提示函》,函件要求中鐵二局盡快將2014年6月30日已經到期的地塊6過戶至同基公司名下;地塊4將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中鐵二局做好相關準備。
2014年11月17日,中鐵二局發出《關于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履約提示的復函》(司投資函【2014】138號),函件就土地過戶存在的問題、進展情況及工作建議做出了說明。
2014年12月22日,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的第二次履約提示函》(廈滕2014【函】字第10號),函件要求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補繳增資款、利息及違約補償款。
2015年1月15日,中鐵二局發出《關于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協議第二次履約提示函的復函》(司投資函【2015】2號),函件就項目進展情況、下步工作意見作出了說明。
2015年2月2日,滕王閣公司、中鐵二局、龍邦公司與同基公司簽署《中鐵二局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開發建設合同協議補充協議(三)》(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三》),協議約定:由中鐵二局代持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各自所持有同基公司47.5%、4.5%的股份,同時中鐵二局承諾最遲在補充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并辦妥股權轉讓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60日內負責完成地塊6和衛校東北側地塊土地過戶至同基公司名下,并在完成過戶或約定過戶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合同,通過該交易模式,享受了有關涉鐵優惠政策。
2015年7月27日,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發出《關于提交通錦路片區自主改造項目2015年度搬遷資金需求計劃的函》,函件要求因中鐵二局新城建設指揮部已經啟動通錦路片區搬遷補償安置工作,同基公司應根據中鐵二局新城建設指揮部的搬遷資金需求計劃表,按時向其支付搬遷資金。
2015年8月3日,滕王閣公司向中鐵二局發出《關于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的提示函》(廈滕2015【函】字第10號),函件要求中鐵二局履行合作協議。
2015年8月25日,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管理委員會提交了《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凈地價格上浮的議案》,提請同意拆遷安置資金(即“包干金額”)計算凈地價格按7.14%上浮,最終計算價格為1499.96萬元/畝(含衛校地塊),提出《關于明確3號地塊作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保留用地的議案》,提請同意3號地塊不納入項目合作范圍,作為中鐵二局保留用地。
2015年8月28日,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管理委員會提交了《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土地面積的議案》,提請同意項目拆遷安置資金(即“包干金額”)仍以《合作協議》約定的原土地證證載面積進行計算。同日,同基公司召開2015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審議未通過《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土地面積的議案》《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凈地價格上浮的議案》《關于明確3號地塊作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保留用地的議案》。
2015年9月19日,中鐵二局向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明確通錦路片區自主改造項目合作地塊拆遷安置資金相關事宜的函》,函件要求凈地面積計算原則應按照拆遷時原地塊土地使用權證書所載面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凈地價格按7.14%上浮,最終計算價格為1499.96萬元/畝(含衛校地塊)。
2015年10月12日,滕王閣公司向中鐵二局發出《關于合作地塊拆遷安置資金相關事宜的回函》(廈滕2015【函】字第26號),函件要求,拆遷之前原土地證證載面積不是凈地面積,不能作為計算拆遷安置資金的依據,且拆遷安置資金中不能包含衛校地塊。
2015年11月16日,中鐵二局向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通錦路片區合作地塊拆遷安置資金相關事宜的復函》,函件再次要求拆遷安置資金計算面積應當以原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面積為準,并要求拆遷安置資金應當包含衛校地塊。
2016年3月18日,中鐵二局向同基公司股東會提交了《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土地面積的議案》《關于確認拆遷安置資金計算凈地價格上浮的議案》《關于明確3號地塊作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保留用地的議案》,提請同意,第一:項目拆遷安置資金(即“包干金額”)仍以《合作協議》約定的原土地證證載面積進行計算;第二:拆遷安置資金(即“包干金額”)計算凈地價格按7.14%上浮,最終計算價格為1499.96萬元/畝(含衛校地塊);第三:3號地塊不納入項目合作范圍,作為中鐵二局保留用地。2016年4月6日,同基公司召開2016年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會議審議未通過上述三項議案。
2016年4月6日,中鐵二局發出《關于提交通錦路片區自主改造項目2016年度搬遷資金需求計劃的函》,函件要求調整2016年度通錦路片區搬遷安置資金。
2016年6月15日,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敦促開放市政公園綠地并交由同基置業建設的函》(廈滕2016【函】字第26號),函件要求中鐵二局履行承諾開放市政公園。
2016年8月9日,中鐵二局向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協商解決合作分歧的復函》(司投資函【2016】234號),函件明確說明中鐵二局對公共綠地享有所有權,是否開發需由雙方具體協商。
2016年10月9日,滕王閣公司發出《關于協商解決合作分歧的回函》(廈滕2016【函】字第033號),函件再次要求中鐵二局盡快開放綠地。
2017年9月13日,滕王閣公司發函要求中鐵二局按照合同要求的先后順序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土地,并對之前逾期過戶土地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同時要求中鐵二局切實推進市政公園的開放。
2017年11月17日,中鐵二局向滕王閣公司發出解除函,函件要求從2017年11月17日起解除與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的合作。
2017年10月27日,國務院頒布的新的《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對于國有企業建設樓堂館所要求按照該條例由國家發改委聯合財政部等部門聯合制定;2013年7月23日,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要求黨政機關5年內禁止修建樓堂館所。
四川省同正地產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載明:中鐵二局涉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區通錦路五宗土地使用權(宗地為毛地狀態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截止2012年9月30日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131331687元。其中,地塊6評估值11101775元;地塊4評估值18020395元;地塊3評估值30991284元;地塊2評估值12727742元;地塊1評估值58490491元。
二、案涉拆遷安置資金及借款情況
2013年12月11日,滕王閣公司與同基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出借人民幣4億元,借款用途為專款專用于項目用地中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的拆遷安置補償。2013年12月13日,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轉賬4億元(拆遷借款)。
2013年12月25日,滕王閣公司、同基公司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合同》【建川委貸(2013)162號】,三方約定,由滕王閣公司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向第三人同基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10億元(后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別向同基公司轉入4億元),貸款用途為通錦路片區自主改造項目拆遷安置款,借款期限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限1年。
同基公司2013年—2017年資金收支明細表顯示,同基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直接收到滕王閣公司委托貸款1387000000元,收到滕王閣公司往來借款879266337.4元,合計2266266337.4元,用于案涉拆遷安置資金與項目開發。
三、案涉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情況
根據《增資協議》載明:地塊4項目用地包含《合作協議》項下16606.51平方米(合計24.91畝)項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錦路13號(5、7、9、11號)的“川國用(2007)字第9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5829.39平方米土地和整合道路用地777.12平方米土地;
地塊3項目用地包含《合作協議》項下11486.35平方米(合計17.23畝)項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第008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8128.39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3357.96平方米土地;
地塊2項目用地包含《合作協議》項下12086.35平方米(合計18.13畝)項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1701.77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字第008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384.58平方米土地;
地塊1項目用地包含《合作協議》項下9685.11平方米(合計14.53畝)項目用地: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號的“川國用(2007)第0039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917.45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第0088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162.48平方米土地;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6605.18平方米土地。
本案審理中,中鐵二局、滕王閣公司均對案涉地塊3土地范圍內未包含中鐵二局機關辦公場所,地塊3目前已經基本完成拆遷的事實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中鐵二局所發出解除通知能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案涉系列合同履行當中,違約方的認定以及違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
滕王閣公司、中鐵二局及龍邦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增資擴股協議》《增資協議》《增資補充協議》均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一、關于中鐵二局所發出解除通知能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的問題
首先,本案中,中鐵二局以滕王閣公司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未按約定履行籌措、支付拆遷安置資金義務為由主張行使約定合同解除權。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關于“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中鐵二局主張行使約定解除合同條件不能成立。首先,從案涉《合作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二》《增資協議》《增資補充協議》約定內容來看,滕王閣公司應在《補充協議二》簽訂并生效且第2次增資所涉同基公司《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通過之日起15日內(即2013年12月26日前)負有向同基公司繳納增資款129963648元的20%(即25992729.6元)的出資義務。但隨后,各方簽訂《增資補充協議》同意將《增資協議》增資款繳納時間更改為“在本協議簽訂并生效之日起25日內,滕王閣公司應向同基公司實際繳付增資款52259067元”(即增加了26266377.4元);同時還約定:在中鐵二局將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全部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內,滕王閣公司應向同基公司實際繳付其所認繳的增資款的其余金額。如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系分次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則滕王閣公司也可相應分批繳納其所認繳的增資款的其余金額。本案中,滕王閣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前分兩次已經足額履行合同約定的出資義務。兩筆繳納增資款共計人民幣52259067元,該事實同時也經四川天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川天勤會師驗【2013】第003號)《驗資報告》驗資所證實。至于剩余增資款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未完成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以內,即中鐵二局分期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所負有的先履行合同義務完成以前,滕王閣公司分期繳納剩余增資款77704581元的付款條件并未成就。
其次,關于滕王閣公司是否按約定履行籌措、支付拆遷安置資金義務的問題。《補充協議二》約定: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的拆遷安置進度需要及時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安置資金,具體資金需求時間表由同基公司股東會確定,同時,《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附條件通過的《關于拆遷安置資金需求及支付議案》約定在條件滿足時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應當籌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資金的合同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系各方旨在約定未來一段時間滿足何種條件下,滕王閣公司應當如何按約支付拆遷安置金,因此,該條款屬于附生效要件。根據該條款約定,滕王閣公司應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同基公司支付拆遷安置資金10.01億元。而從滕王閣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電子銀行交易回單來看,滕王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轉拆遷款4億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閣公司與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國建設銀行成都高新支行簽訂貸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貸款的方式由中國建設銀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別向同基公司轉入4億元(共8億元)拆遷款。前述支付拆遷及項目款項合計實際已超過案涉項目同期拆遷安置資金需求,且同基公司關于2013-2017年資金收支明細表也對此予以明確記載。
同時,《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協議之約定按期提供其所應籌措的拆遷安置資金或項目開發建設資金,且逾期超過90日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繼續履行本協議,也有權解除本協議,且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案中,滕王閣公司本應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當期拆遷安置資金的籌措義務,但其卻于2013年12月26日才予以完成,其行為雖已經構成違約,但其逾期天數僅為28天,并未超過合同所約定的90天期限,違約行為總體看來較為輕微并不足以構成根本性違約,并未觸發案涉《合作協議》約定的解約條件。綜上,中鐵二局提出滕王閣公司未足額籌措拆遷安置資金且超過90天期限的主張,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中鐵二局主張滕王閣公司對于其余地塊也未按時、足額支付拆遷安置資金的問題。首先,中鐵二局與同基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簽訂的《委托拆遷協議》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中鐵二局)負責向甲方(同基公司)提交“資金需求表”,還需同時列明被拆遷人姓名、補償金額、支付時間等內容。而就中鐵二局提供的證據來看,均為請求支付拆遷款的函,且由中鐵二局下屬新城建設指揮部向同基公司發出,就其內容而言并不滿足前述條款約定,因此其并不符合前述“資金需求表”的構成要件。《委托拆遷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同基公司)根據乙方(中鐵二局)提供的資金需求計劃,私產部分按乙方與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協議直接支付被拆遷人拆遷安置資金,因此“資金需求表”應當是同基公司向中鐵二局支付案涉拆遷款的唯一有效憑證,新城建設指揮部要求支付拆遷款的函件并不等同于“資金需求表”,故中鐵二局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其次,依據合同約定,“資金需求表”應當是經同基公司與中鐵二局協商一致同意后制作,但中鐵二局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該資金需求的函件內容系經與同基公司協商一致,因此,一審法院對中鐵二局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第四,關于地塊3的約定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從案涉《合作協議》第二條“中鐵二局因職工宿舍、文化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需要,在不影響項目整體規劃的前提下,有權在項目用地中預留少量土地用于前述目的,但具體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協商確定”的約定內容看,中鐵二局有權通過協商要求滕王閣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為中鐵二局保留符合條件的地塊。但其并不能徑直以滕王閣公司不履行合作協議中預留少量土地用于特定目的的義務,導致雙方喪失了合作信賴基礎以及黨政機關新建樓堂館所、清理辦公用房規定為由,解除全部案涉合同。
第五,關于涉鐵優惠政策的問題。中鐵二局向滕王閣公司及龍邦公司發出《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要求解除雙方合作關系,其中理由之一即為涉鐵優惠政策發生改變,同基公司無法再享受該優惠政策。并提供了2012年4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北城改造有關政策的意見》,主張若繼續履行合同,則將使中鐵二局補繳巨額土地出讓金,因此中鐵二局主張適用情勢變更解除案涉合同。一審法院認為,前述涉鐵優惠政策的具體出臺不構成情勢變更,且達不到據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的法定條件,理由如下:案涉《合作協議》第八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三款及《增資擴股協議》第六條中明確約定因政策變更導致土地出讓金增加均應由中鐵二局自行承擔。《委托拆遷協議》第6.2條還約定:“中鐵二局確認將可順利辦妥前述變更登記手續,并同意自行承擔由此而須補繳的出讓金和其他費用”。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中鐵二局在簽訂案涉合同時,即已經預見因政策變化導致土地出讓金增加的風險,且通過合同約定,自愿承擔由此所產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政策變更并非法律所規定的情勢變更,也不構成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
此外,中鐵二局提交的證據主張滕王閣公司通過公開信等方式公開指責中鐵二局及其主要領導,但從證據公開信所述內容上并不存在使用言語攻擊中鐵二局及其主要領導的情況。至于網站、網絡對雙方糾紛進行的報道及微信中,關于鼓勵住戶上訪的等內容。由于中鐵二局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信息的發布與滕王閣公司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故上述報道及微信傳播消息與滕王閣公司之間不具關聯性,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滕王閣公司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中鐵二局于2017年11月25日向滕王閣公司送達的《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司投函【2017】293號)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但究其實質是要求確認該《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無效,因中鐵二局發出該函不符合法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所以一審法院依法確認該《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關于案涉合同違約責任的認定與承擔問題
如前所述,依據《合作協議》《增資協議》等合同約定,中鐵二局應分別最遲于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別完成地塊6、地塊4、地塊3、地塊2和地塊1的土地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但其至今仍未按照約定完成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之規定,滕王閣公司有權依據案涉《增資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之約定,要求中鐵二局繼續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義務,并有權要求中鐵二局按照合同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完成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至同基公司之日止,分別以對應的認繳出資額為基數,承擔因遲延繳納出資義務導致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中鐵二局遲至2015年9月23日才將案涉地塊6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進行開發。至今未將地塊4、地塊3、地塊2和地塊1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中鐵二局應當依據2013年四川省同正地產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所確定的宗地地塊價值,承擔如下違約責任:
1.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地塊6評估價值1110177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2.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地塊4評估價值180203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4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3.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地塊3評估價值3099128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3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4.自2015年10月1日起,分別以地塊2評估價值12727742元、地塊1評估價值5849049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2、地塊1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
綜上,滕王閣公司要求中鐵二局分別履行出資義務將案涉地塊4、地塊3和地塊2、地塊1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并承擔遲延繳納出資義務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地塊6已經交付同基公司進行了項目一期開發,故中鐵二局承擔遲延繳納地塊6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應計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中鐵二局請求確認解除案涉《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增資協議》,并要求滕王閣公司向同基公司支付遲延出資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90日內將案涉地塊1〔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號的“川國用(2007)第0039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917.45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第0088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162.48平方米土地;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6605.18平方米土地〕、地塊2〔包含位于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1701.77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字第008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384.58平方米土地〕、地塊3〔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錦路2-24號的“川國用(2011)第0088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8128.39平方米土地和位于成都市馬家花園路10號的“川國用(2007)第0090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3357.96平方米土地〕、地塊4〔包含位于成都市通錦路13號(5、7、9、11號)的“川國用(2007)字第9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15829.39平方米土地和整合道路用地777.12平方米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到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名下;
二、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向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承擔遲延繳納出資義務違約責任(計算方式為:1.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地塊6評估價值1110177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到2015年9月23日止;2.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地塊4評估價值180203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4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3.自2015年4月2日起,以地塊3評估價值3099128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3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之日止;4.自2015年10月1日起,分別以地塊2評估價值12727742元、地塊1評估價值58490491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地塊2、地塊1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至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名下之日止);
三、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廈門滕王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送達的《關于解除金牛片區舊城改造項目合作的函》無效;
四、駁回廈門滕王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如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63202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2847.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001049.5元,由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0000元,由廈門滕王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1049.5元。
二審中,中鐵二局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2015年2月6日《馬家花園路12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條件變更協議(二)》,擬證明成都市國土資源局與中鐵二局、同基公司確認地塊6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同基公司,劃撥轉出讓和土地用途調整按45萬元/畝收取土地出讓收入;
第二組證據:2020年7月7日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回函》,擬證明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明確要求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辦理涉鐵舊城改造項目,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不再適用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相關政策規定,成都市政府禁止中鐵二局下屬合資開發公司適用涉鐵土地優惠政策,同基公司作為合資公司,無法再享受涉鐵土地優惠政策;
第三組證據:《關于同基公司辦理規劃相關手續的函》(成國土業務函〔2013〕61號)、成都市規劃管理局《規劃條件通知書》,擬證明成都市國土資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函請規劃局金牛分局就案涉地塊為同基公司辦理相關規劃手續,成都市規劃局于2013年11月22日將衛校地塊、衛校東北側地塊及地塊6一并作為馬家花園路12號地塊出具規劃條件,地塊6已于2013年以同基公司為主體取得規劃條件;
第四組證據:《辦理施工提前開挖相關事宜的承諾》(同基字〔2014〕1號),擬證明2014年5月22日同基公司向成都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施工提前開挖手續;
第五組證據:《提前開挖相關手續的函》,擬證明2014年5月22日,成都市國土資源局致函成都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城建處,要求先行為同基公司辦理提前開挖相關手續;
第六組證據:同基公司《工作聯系單》《月工作報告》,擬證明2014年10月24日,同基公司工程部確認2014年10月25日將完成地塊6之上土方挖運及基坑支護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已完成監理、土方單位招標,組織單位進場施工;完后會所地下室土方開挖;組織總包單位進場等工作。
第七組證據: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擬證明2015年2月6日按變更協議繳納了土地出讓金,結合一審上訴人提交的《補充協議三》代持股權的約定、《成都同基置業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2015年2月5日股權變更為中鐵二局持股100%,2015年12月11日轉回股權,變更回三方股權原持股比例。因涉鐵政策于2014年5月30日發生重大變化,2015年合作各方通過代持股的方式適用了2012年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相關政策;
第三至七組證據擬共同證明中鐵二局在得知涉鐵土地優惠政策重大變化之前,用以出資的地塊6已由同基公司一并辦理并宗地塊的規劃手續,且同基公司已經進行地塊6的施工建設。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三方通過協商簽訂了《補充協議三》,以代持股形式適用涉鐵土地政策,以避免舊城改造項目陷入停滯。
第八組證據:滕王閣公司抽回籌措資金對照圖,擬證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滕王閣公司違反《合作協議》約定的資金籌措義務,未經中鐵二局同意,擅自抽回籌措的項目資金合計高達8.53億元,已構成嚴重違約,中鐵二局依約享有解除權,解除通知發生解除效力;
第九組證據:《工作聯系單》《關于支付3號地塊搬遷資金的函》《關于支付通錦路片區3號地塊剩余私有產權搬遷補償款的請示》、中鐵二局墊付3號地塊搬遷補償款的匯總明細單及相應轉賬憑證、購房款確認單、借款條、收條等材料,擬證明因滕王閣公司控制同基公司不予支付地塊3私產拆遷補償款,中鐵二局不得不墊付4473萬余元;
第十組證據:中鐵二局給鐵路工程公安局第二公安處支付搬遷資金的付款憑證、中鐵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函件、付款憑證等,擬證明中鐵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對地塊4公安處的搬遷補償資金計劃,滕王閣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鐵二局不得不墊付2411萬元,中鐵二局在2016年就已向同基公司提出了對地塊4的搬遷補償資金計劃,滕王閣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中鐵二局不得不墊付約712萬元;
第九、十組證據擬共同證明中鐵二局根據拆遷進度向同基公司提出搬遷資金計劃,滕王閣公司控制同基公司拒不支付,造成高達4.6億元的資金缺口,嚴重影響項目拆遷工作的推進,構成重大違約,同時造成中鐵二局無法按期履行土地出資義務。
第十一組證據:中鐵二局《群眾信訪事項處理箋》《成都鐵路新村聯名信》、涉鐵區域內鐵路新村居民房屋及環境照片,擬證明涉鐵區域鐵路新村居民代表約80人,多次上訪反映鐵路新村危舊房屋的安全隱患、惡劣的生活環境、治安等問題,請求盡快實施片區遷改項目、盡快消除危舊房屋的安全隱患等,大量群體性事件嚴重阻礙涉鐵區域的舊城改造推進,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滕王閣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第一組證據不屬于一審后才形成的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無法證明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與中鐵二局合作的基礎是案涉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必須享有涉鐵優惠政策。
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合法性與關聯性不予認可,該回函內容完全受限于中鐵二局《關于明確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函》的內容,關乎本案的爭議焦點,回函時間是在本案一審作出對中鐵二局不利的判決之后,《回函》不具備證據應有的客觀性;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并非所解讀文件的制定主體,無權對該文件進行解讀,且其將“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建議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或者其全資子公司”解讀為“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或者其全資子公司”解讀明顯錯誤;因中鐵二局在2014年5月30日前已經以認繳同基公司增資的方式將案涉地塊作為同基公司的注冊資本并已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成都市北城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協調中鐵二局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情況報告》關于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的建議也僅適用于此后中鐵二局的其他舊城改造項目,不能影響此前中鐵二局已經以認繳注冊資本方式投入同基公司的案涉地塊。
對第三至七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證據均不是一審后形成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新證據,且該組證據與中鐵二局主張的情勢變更無關。
對第八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僅羅列了滕王閣公司以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給同基公司的款項8.53億元,未將滕王閣公司在一審開庭之前以委托貸款方式提供給同基公司的借款13.87億元列入。滕王閣公司以委托貸款形式和直接借款形式提供給同基公司的資金合計金額達22.4億元,在同基公司2013-2017年資金收支明細表中均有明確記載。同基公司系依照協議約定主動歸還滕王閣公司部分借款以節約財務成本而非“抽回”資金,且還款時間的表述也存在諸多錯誤。
第九、十組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該組證據均不是與滕王閣公司之間的往來溝通,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亦達不到中鐵二局的證明目的。依照合同約定,中鐵二局負有對案涉地塊進行拆遷的義務,且拆遷款項是包干使用,并應按照其與同基公司簽署的拆遷安置協議的約定進行結算。在拆遷安置資金的提供上,中鐵二局與滕王閣公司的權利義務只能以合作協議的約定為準,拆遷安置資金應按照股東會決議提供,2013年股東會決議要求滕王閣公司提供10.1億元,滕王閣公司超額提供。在本案一審時及判決后,滕王閣公司仍然持續地依據同基公司股東會決議的要求為同基公司提供拆遷安置資金,滕王閣公司已經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
第十一組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即便該組證據的內容屬實,也是中鐵二局怠于履行合同約定的拆遷義務導致。
一審第三人同基公司當庭表示不發表質證意見。
對第一至七組證據,因滕王閣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第八組證據系中鐵二局單方制作,且滕王閣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對滕王閣公司的實際出資情況,本院依據其他客觀證據予以認定。對第九、十組證據,滕王閣公司質證認為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依據雙方協議約定及滕王閣公司支付拆遷資金的具體情況綜合評判。對第十一組證據,該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滕王閣公司惡意造謠、誹謗中鐵二局及其主要負責人并導致雙方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鐵二局(甲方)、滕王閣公司(乙方)、龍邦公司(丙方)在《合作協議》第四條關于“(2)拆遷安置資金”部分約定:“為充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達到各方共贏的商業目的,乙方和丙方投入和提供給同基公司的資金中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拆遷安置短期內無需使用的閑置部分,以及乙方和丙方后續投入和提供給同基公司的資金中一環路以外未拆遷地塊拆遷安置短期內無需使用的閑置部分,經同基公司同意,可由乙方歸集另作他用。但由乙方使用該等閑置資金期間,乙方應按同期提供給同基公司的其他資金的實際融資成本計付利息給同基公司;如乙方屆時尚未提供給同基公司其他資金的,則按同期市場平均融資成本計付利息給同基公司。”
2014年5月30日,成都市北城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在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關于協調中鐵二局公司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情況報告》(成北改辦[2014]10號)中提出,中鐵二局舊城改造項目土地出讓金可按照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件執行,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建議為中鐵二局集團公司或者其全資子公司。
2020年6月22日,中鐵二局向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發出《關于明確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函》,請求:1.明確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辦[2014]10號文出臺后,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實施舊城改造能否適用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即按45萬元/畝繳納土地出讓金。2.明確在2014年5月30日成北改辦[2014]10號文出臺后,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實施舊城改造是否按雙評估價差繳納土地出讓金。
2020年7月7日,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出《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回函》回復,自2014年5月30日起,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辦理涉鐵舊城改造項目,不再適用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即成都市國土資源局《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有關問題的報告》)相關政策規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組織調解,各方當事人始終不能就案涉協議的解除、繼續履行問題達成合意。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是中鐵二局發出的解除通知能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中鐵二局以情勢變更為由解除合同的主張能否成立;三是中鐵二局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一、關于中鐵二局發出的解除通知能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問題
首先,關于滕王閣公司是否未按約籌措資金。根據《補充協議二》約定: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一環路以內未拆遷地塊的拆遷安置進度需要及時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安置資金,具體資金需求時間表由同基公司股東會確定。《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在附條件通過的《關于拆遷安置資金需求及支付議案》中約定,根據中鐵二局提交的《拆遷進度及供地計劃》及《資金需求計劃》,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鐵二局撥付拆遷資金12.46億元,其中根據《合作協議》,滕王閣公司應負責籌措10.01億元。但同時,約定了滕王閣公司和龍邦公司應當籌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遷資金應滿足一定條件。根據滕王閣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電子銀行交易回單以及同基公司關于2013-2017年資金收支明細表,滕王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轉拆遷款4億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閣公司與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國建設銀行成都高新支行簽訂貸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貸款的方式由中國建設銀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別向同基公司轉入4億元拆遷款。前述支付拆遷及項目款項合計實際已超過案涉項目同期拆遷安置資金需求。至于滕王閣公司是否存在抽回資金的問題,因三方在《合作協議》第四條關于拆遷安置資金的條款中約定,同基公司可以在其資金閑置時將閑置資金提供給滕王閣公司有償(有條件計息)使用。中鐵二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滕王閣公司抽回資金違反上述約定并存在違約情形。本案中,滕王閣公司本應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當期拆遷安置資金的籌措義務,但卻于2013年12月26日才完成,雖已經構成違約,但根據《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第三項的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協議之約定按期提供其所應籌措的拆遷安置資金或項目開發建設資金,且逾期超過90日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或丙方繼續履行本協議,也有權解除本協議,且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滕王閣公司逾期籌措資金的天數并未超過合同所約定的90天期限,并未構成根本性違約,中鐵二局提出滕王閣公司抽回籌措資金、未足額籌措拆遷安置資金且超過90天期限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中鐵二局主張的滕王閣公司對其余地塊也未按時、足額支付拆遷安置資金,中鐵二局墊付大量拆遷安置資金的問題。根據《委托拆遷協議》的約定,拆遷資金的支付應經中鐵二局與同基公司協商一致同意制作“資金需求表”,但本案支付拆遷款的請求系中鐵二局通過下屬新城建設指揮部向同基公司發函的形式,并未按照《委托拆遷協議》的約定提出,即便中鐵二局墊付相應拆遷安置資金,因案涉地塊尚未過戶至同基公司名下,雙方依據《委托拆遷協議》約定的結算條件尚未成就,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第三,關于中鐵二局主張的滕王閣公司不確認計算拆遷安置資金以及單價上浮的問題。因雙方在計算方式上存在爭議,滕王閣公司未予同意,亦不足以導致合同的解除。
第四,關于龍邦公司未按約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是否導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的問題。雖然《合作協議》第十二條第三項的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協議之約定按期提供其所應籌措的拆遷安置資金或項目開發建設資金,且逾期超過90日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但本案滕王閣公司足額籌措了拆遷資金,且其籌措資金超出滕王閣公司與龍邦公司合計應籌措數額,即使龍邦公司未能按約履行資金籌措義務,不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亦不足以導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并解除《合作協議》。
第五,關于中鐵二局主張的案涉地塊客觀上無法履行、雙方喪失合作基礎,案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問題。關于中鐵二局主張的滕王閣公司上訪、上告及公開信,其背景系雙方對于繼續履行合同產生糾紛,公開信等內容中并無言語攻擊中鐵二局及其主要領導等情形,關于中鐵二局主張滕王閣公司擅自修改銷售合同、欺騙消費者等問題,因項目銷售的主體為同基公司,中鐵二局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不足以證明雙方完全喪失合作基礎,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至于地塊1、地塊3是否客觀上不能履行,中鐵二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地塊1、地塊3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存在爭議或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存在障礙,關于地塊3是否納入合作范圍,雖然雙方達成備忘錄,但“備忘錄”第七條同時約定“本備忘錄簽訂后,自地塊1的土地用途變更為住宅用地獲得政府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因目前情形并不符合該備忘錄生效條件,中鐵二局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并足以導致合同解除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此為情勢變更制度的法律依據。該制度的適用目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形下,通過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彌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否無法預見中鐵二局主張的涉鐵優惠政策調整問題。中鐵二局、滕王閣公司均認可約定的案涉拆遷安置成本1400萬元/畝中包括45萬元/畝的土地出讓金。《合作協議》第三條第3項約定,因政策變動導致拆遷安置成本增加的,超過部分由中鐵二局自行承擔,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閣公司、龍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尋求補償。《合作協議》第四條第3項、第八條第1項及《增資擴股協議》第6.2條約定,中鐵二局負有將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協調政府爭取優惠政策等合同義務,并無條件保證辦妥案涉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自行承擔須補繳的土地出讓金和其他稅費。雙方目前雖對《合作協議》中約定的“政策變動”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據上述約定內容,中鐵二局系協調政府辦理補繳土地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主體,在簽訂案涉合同時,應對于政策變動導致土地出讓金增加的風險具有一定預見性,并已通過合同約定,自愿承擔由此所產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適用情勢變更的另一重要構成要件系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根據查明的事實,成都市政府會議紀要成府閱[2008]235號文及成都市國土資源局成國土資函[2012]66號報告給予中鐵二局下屬子公司45萬元/畝的涉鐵優惠政策,成都北改辦(2014)10號文建議舊城改造項目實施主體為中鐵二局或其全資子公司,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關于中鐵二局舊城改造相關事宜的回函》明確中鐵二局以非全資子公司辦理涉鐵舊城改造項目,不再適用成國土資函[2012]66號文相關政策規定。根據上述文件和回函內容,現行政策及主管部門意見對涉鐵舊城改造實施主體進一步收緊,按照同基公司股權結構現狀,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鐵優惠政策的主體條件。中鐵二局主張,因無法享受涉鐵優惠政策,需補交最少7億元的土地出讓金,且按照合同約定全部由中鐵二局承擔,造成各方權利義務的失衡,對其一方明顯不公平。本院認為,構成情勢變更的“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應是指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履約能力嚴重不足、履約特別困難、繼續履約無利益并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等情形。根據中鐵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證據,《土地估價報告》系其單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證明繼續履行合同實際須補繳的土地出讓金是否確為7億元以上。更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開發房地產內容因雙方產生糾紛多年來未能實際履行,期間,案涉土地價值及周邊房價價格均大幅上漲,在此情況下,即使確如中鐵二局主張的須補繳7億元以上的土地出讓金,中鐵二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其一方產生虧損、無履行利益,不符合“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符合情勢變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鐵二局能夠提交證據證明訂立合同時確實無法預見政策調整、繼續履行對其一方明顯不公平,按照合同嚴守原則,人民法院應先予考慮變更合同,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非達到必要程度,應慎重對待解除合同。綜上,在滕王閣公司不存在重大違約的實際情況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的適用原則,中鐵二局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中鐵二局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根據《合作協議》《增資協議》等合同約定,中鐵二局應分別最遲于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別完成地塊6、地塊4、地塊3、地塊2和地塊1的土地確權、拆遷和土地性質變更并將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同基公司名下,但除地塊6的土地使用權于2015年9月23日變更至同基公司名下外,其余地塊的變更登記等義務至今未按約完成。中鐵二局主張地塊6的遲延履行系因同基公司額外提出的土地并宗等要求導致,其余地塊未能過戶主要系因情勢變更導致繼續履行對中鐵二局顯失公平。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地塊6和其他地塊的遲延履行并非由滕王閣公司原因造成,故按照合同法關于承擔違約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中鐵二局主張遲延履行并非自身原因,并不能免除其承擔違約責任。本院對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中鐵二局還主張本案案由應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而非“股東出資糾紛”。本院認為,滕王閣公司起訴時系依據《增資協議》的具體約定選擇股東出資糾紛作為案由。一審法院雖確認本案案由為“股東出資糾紛”,但一審期間已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簽訂《合作協議》、基礎法律關系系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等基本事實,雖未將案由確定為“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但并不對本案查明事實及適用法律造成實質影響。中鐵二局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中鐵二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3886.86元,由中鐵二局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嵐
審   判   員 馬成波

審   判   員 葛洪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偉

書   記   員    王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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