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貴州相關文件:需將防疫成本計入工程價款;疫情按不可抗力合同條款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
問題1: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請問工人包含的范圍是指項目所有管理人員工資還是指停工期間工程照管人員工資?問題2:停工的費用損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分擔內容具體是什么?周轉材料租賃費、機械設備停置費、降效施工增加費等都應該如何分擔?
答:首先第一個問題,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是只包括工程照管人員的工資還是也包括所有管理人員的工資?不可抗力的風險所導致的損失通常情況下應該按照“所有者原則”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規定,不可抗力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等后果,由合同當事人按以下原則承擔:(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包人承擔:(2)承包人施工設備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3)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4)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不可抗力發生后,合同當事人均應采取措施盡量避免和減少損失的擴大,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因合同一方遲延履行合同義務,在遲延履行期間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其中第(4)款規定“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
另外,《2013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第9.10.1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其費用增加,發承包雙方應按下列原則分別承擔并調整合同價款和工期:1.合同工程本身的損害、因工程損害導致第三方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運至施工場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裝的設備的損害,應由發包人承擔:2.發包人、承包人人員傷亡應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并應承擔相應費用:3.承包人的施工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應由承包人承擔:4.停工期間,承包人應發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場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員及保衛人員的費用應由發包人承擔:5.工程所需清理、修復費用,應由發包人承擔。
《民法典》第59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第59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結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條第(4)款“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再根據《民法典》第590條及591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責任分擔及減損規則,在不可抗力事項發生后,承包人留在現場的工作人員應該控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內。本著這樣的原則來判斷問題中應當支付的工人工資的范圍,應該包含的是留在現場必要的工作人員,當然也包括照管工程的工作人員和現場的管理人員。
第二個問題“停工的費用損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中應該由雙方“合理分擔”的損失范圍如何界定?《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條第(4)款規定“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2013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第9.10.1條第3款規定“承包人的施工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應由承包人承擔”。兩個文件中關于停工期間周轉材料租賃費、機械設備停置費、降效施工增加費的承擔主體約定是有差異的,但依據民法中關于“不可抗力”風險承擔的大原則,建設單位對屬于自己的工程和設備損失承擔損毀的風險,因此對于周轉材料和設備等屬于施工單位所有物的損失應該由施工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