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項目在世園會周邊,世園會開幕式及閉幕式期間,政府相關部門要求項目停工,并要求拆除部分臨建,待閉幕式后重新搭建請問次此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施工方可否對于以上事件造成的損失對建設單位提出經濟補償?還有70周年大慶期間項目停工,是否也屬于不可抗力?
答:根據《民法典》第180條規定第二款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問題中的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2015)浙溫民終字第2261號判決中,本院認為,根據由溫州市城市道路橋梁建設處、浙江銳信建設工程公司及監理單位三方確認的002號工程聯系單,涉案工程系因城市建設管理體制改革,延緩施工。后因建設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無法正常施工。雖然對該聯系單進行確認的是溫州市城市道路橋梁建設處,但是其系涉案工程建設主體變更之前的原建設單位,該工程聯系單記載內容經其確認后,應當對之后承接工程的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溫州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對此,溫州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城建體制改革系政府行為,屬于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其無需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雙方已在合同中對不可抗力的外延作出約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戰爭、動亂、空中飛行物墜落或其他非發包人承包人責任造成的爆炸、火災,以及專用條款約定的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可見,除自然災害的情形外,其他均以窮盡的方式進行列舉,并不包括政府行為。而且,本案中溫州市政府進行城市建設體制改革的政府行為,不具有不可預見的特征,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內涵不符。同時,該改制行為亦不必然在客觀上導致工程款延遲支付。因此,溫州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前述政府行為屬于不可抗力作為抗辯理由,認為其無需承擔責任的辯解,與合同約定不符,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溫州的法院的觀點認為政府行為不屬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上海法院民事辦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46條規定,以發生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須舉證證明不可抗力客觀存在,并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要件事實。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理解應包括自然災害、戰爭、政府行為、社會異常現象等。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作了約定,則應按照其特別約定考察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結合上述案例和通知的內容來看,政府行為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最需要的是參考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具體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