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項建安項目,建設期1年,合同約定材料價格技當期信息價執行,其中項目上安裝工程從6月份開始施工,但對應的安裝信息價只有1-3月份登錄,其他月份無(投標時基準信息價也未登錄)。施工單位主張因為安裝設備需要定制、采購,在1-3月份中就已經開始預訂并下單設備廠商,并主張參照1-3月份信息價執行,審計方認為不在當期施工時間,不予確認,要求施工單位去與甲方核價。
首先,應當確認“當期信息價”是指采購期當期還是安裝期當期。根據《2013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A.2.3中的規定,“當期”應該指的是施工當期也就是安裝期。至于施工單位什么時候采購材料還是自行生產材料,建設單位是無需確認具體時間的。對產生爭議的“當期信息價”的理解,還應當結合《民法典》第142條關于合同解釋規則的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在建設工程領域,各類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的規定以及國家、行業標準的要求就是交易習慣。
《2013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中關于變更估價的條款,9.3.1條規定,因工程變更引起已標價工程量清單項目或其工程數量發生變化時,應按照下列規定調整:…4.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中沒有適用也沒有類似于變更工程項目,且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信息價格缺價的,應由承包人根據變更工程資料、計量規則、計價辦法和通過市場調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據的市場價格提出變更工程項目的單價,并應報發包人確認后調整。在造價信息價缺價的情況下,可以采用詢價的方式確認價格。本案中如果6月份的當期信息價缺價,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采用3月份的價格,但如果二者的價格差異巨大一方不予接受,則可以理解為當事人對合同價款約定不明確,從而參考《民法典》第511條關于合同漏洞填補的規則?!睹穹ǖ洹返?/span>511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可以理解成是一種期貨,在建設期內的材料價格波動是完全可以預見的,因此在建設工程合同中,“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難以直接適用作為結算時的依據。如果履行合同時材料價格確實發生變化,按照當月的價格重新確定材料價格也是比較公平合理的,所以《民法典》第511條在這里的適用值得商椎。
關于“材料信息價”,《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政府定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只有極少部分類似于水、電、煤、柴油等才實行政府指導價。建設工程施工常用的涂料、砂石、混凝土、鋼筋等材料的價格主要受物價管理部門監管,一般造價站發布的材料價格也都是市場價而非政府指導價。
問題中審計方要求甲方核價的確是一種比較嚴謹的做法。這個問題中值得重點關注的是“當期信息價”,“當期”應當指的是“施工當期”,如果施工當期的材料價格缺價,按照《清單計價規范》的規定,可以通過市場詢價的方式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