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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四巡案例:當事人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不影響實際施工人主張相應施工價款
來源:話說工程、裁判講堂/作者:管理員/ 日期:2022-03-11

裁判要點
建設施工合同因違反“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規定導致無效,但是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不影響實際施工主體向發包人主張相應施工價款。


案件信息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審理程序:二審程序
案       號:(2020)最高法民終1269號
案       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1-2-4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獲嘉縣嵐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黃某榮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四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獲嘉縣嵐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世紀公司)、黃某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終954號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9)豫民初18號民事判決。南通四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再審申請理由
上訴人南通四建公司上訴請求稱: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四建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駁回黃某榮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黃某榮系本案實際施工主體,且有權直接取得工程款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黃某榮在本案第一次一審期間,向原審法官遞交訴訟請求,主張嵐世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且僅在半個月后,黃某榮又與嵐世紀公司私下結算,認可尚欠工程余款僅有90多萬元,有惡意串通和虛假結算的嫌疑,應審查雙方結算過程的真實性。

原審釋明“黃某榮與嵐世紀公司簽訂了尾款確認單,但雙方口頭約定因為雙方財物資料都可能有誤,以后發現有計算錯誤和漏項的事宜等隨時可以向對方主張”,說明原審法院同樣意識到雙方口頭約定不具有真實性和準確性。嵐世紀公司在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合同相對方為南通四建公司,1300萬元的款項亦支付給南通四建公司,黃某榮作為南通四建公司內部承包人,與嵐世紀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法律關系。

最高院認為

關于案涉工程價款支付對象及數額認定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價款。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對象,應當是與其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并且履行施工義務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設施工義務。如前所述,嵐世紀公司與南通四建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而項目開始前黃某榮即與嵐世紀公司接洽并承攬工程,與發包人嵐世紀公司就建設案涉工程互相設定權利義務形成了合意,并實際組織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為事實上的承包人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就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標的產生了實質性的、真實的法律關系。雖然雙方之間這一真實合同關系因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的規定,亦應做無效評價,但黃某榮作為實際施工主體,仍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向嵐世紀公司主張相應施工價款。黃某榮雖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訴,后反悔而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有違誠信,但其作為真實權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予準許。

判決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126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高新區新世紀大道999號。
法定代表人:瞿羌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曼華,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文靜,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獲嘉縣嵐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獲嘉縣北環路中段路北祥和家園。
法定代表人:白有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春華,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雪寧,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黃夕榮,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北京市卓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四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獲嘉縣嵐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世紀公司)、黃夕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終954號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9)豫民初18號民事判決。南通四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曼華、萬文靜,被上訴人嵐世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春華、劉雪寧及被上訴人黃夕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南通四建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南通四建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駁回黃夕榮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認定“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之間不僅存在借用資質關系,雙方還存在資金及設備的借貸、借用關系”錯誤。(一)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在本案第一次一審期間,黃夕榮回答法官詢問時承認其與南通四建公司有勞動合同,證明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系勞動合同關系。(二)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證明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系員工內部承包關系,原審認為“《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要求黃夕榮充分了解公司與業主方所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條款,愿嚴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承包全部的合同風險及經濟責任”,進而認為“所謂的內部承包的實質是由黃夕榮全部履行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錯誤。南通四建公司對項目的各個關鍵部分進行積極管理,即使存在管理流程不到位的情形,也不能因公司內部管理不夠完善,直接推定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故原審認定“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組織施工”錯誤。二、原審認定“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但實際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標的而言雙方無實質性的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因不存在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雙方合意的結果,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也并非是基于雙方無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因為先定后招標,違反招投標法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三、原審認為“黃夕榮仍堅持主張該結算書的真實性,其作為案涉工程的真實權利人,應尊重其意思表示”,可見原審認可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私自結算的工程款,未考慮其結算真偽、是否存在惡意串通以及是否損害南通四建公司和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四、原審認定嵐世紀公司欠付黃夕榮工程款數額為959477.84元錯誤。嵐世紀公司大量付款筆數及金額無銀行流水印證。在嵐世紀公司提供的167筆合計50812649.39元付款中,22筆附有銀行流水憑證的支出,50筆10萬元以下的小額付款支出,以及少量非嵐世紀公司直接出資、附有銀行流水憑證且黃夕榮確認的支出,共計18555658.77元,南通四建公司予以認可。上述金額以外的付款,南通四建公司不予認可。不予認可的金額中,有近2500多萬元付款不具關聯性且無證據印證,還有12筆支出系銀行流水與相關憑證分兩筆記賬,或是將同一筆銀行流水分成兩筆記賬,重復記賬金額高達415萬元。五、原審認定黃夕榮系本案實際施工主體,且有權直接取得工程款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黃夕榮在本案第一次一審期間,向原審法官遞交訴訟請求,主張嵐世紀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且僅在半個月后,黃夕榮又與嵐世紀公司私下結算,認可尚欠工程余款僅有90多萬元,有惡意串通和虛假結算的嫌疑,應審查雙方結算過程的真實性。原審釋明“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簽訂了尾款確認單,但雙方口頭約定因為雙方財物資料都可能有誤,以后發現有計算錯誤和漏項的事宜等隨時可以向對方主張”,說明原審法院同樣意識到雙方口頭約定不具有真實性和準確性。嵐世紀公司在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合同相對方為南通四建公司,1300萬元的款項亦支付給南通四建公司,黃夕榮作為南通四建公司內部承包人,與嵐世紀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法律關系。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954號民事裁定認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適格主體,應將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訴納入本案一并審理。但原審法院依然拒絕將南通四建公司納入本案一并審理。

被上訴人嵐世紀公司答辯稱,一、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設工程資質給黃夕榮,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為掛靠關系,南通四建公司無人、財、物的投入。(一)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無勞動合同關系,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黃夕榮的勞動合同、繳納社保的證明及支付工資等證明勞動合同關系存在的證據。(二)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印證了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設工程資質的事實。(三)案涉工程項目部的項目經理、技術人員、資料員、質檢員、材料員等主要工作人員均是由黃夕榮自行聘任,也印證了黃夕榮掛靠南通四建公司,黃夕榮是實際施工人的事實。(四)南通四建公司對案涉工程沒有投入。二、南通四建公司因出借資質與嵐世紀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虛偽意思表示,因其違反出借資質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三、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依據工程造價、已完成工程量進行據實結算,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無任何虛假行為,更無惡意串通行為,符合客觀事實且有法律依據。四、南通四建公司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后原審法院仍未將南通四建公司納入本案一并審理的觀點錯誤。

被上訴人黃夕榮答辯稱,一、黃夕榮系借用資質掛靠南通四建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工程發包合同的施工方。黃夕榮在案涉工程招投標之前就進場施工,南通四建公司未參與案涉工程招投標過程,僅派員加蓋印章,其他招投標工作均由黃夕榮負責。案涉工程項目部所有管理人員均由黃夕榮聘請并組織施工。項目部名義上的項目經理是王程明,但其從未到工程現場。黃夕榮也實際進行了案涉工程的投資。二、南通四建公司關于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惡意串通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證明,不能成立。三、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體,其取代真正的合同主體黃夕榮主張工程施工款不應得到支持。在南通四建公司提出訴訟后,黃夕榮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的“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應審查“誰是真正的合同主體”的問題,與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并非同一問題。

南通四建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判決嵐世紀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48715135.8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且支付停工損失252萬元及至實際支付之日的損失及利息;三、判決南通四建公司對案涉的全部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四、由嵐世紀公司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嵐世紀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南通四建公司賠償嵐世紀公司的安置過渡費、勞務工資、占用資金的利息等各項經濟損失暫定10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黃夕榮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原審訴訟,請求:嵐世紀公司支付1000萬元工程款。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9月,嵐世紀公司獲得河南省獲嘉縣城關鎮小西關城中村改造項目的開發權,對安置樓房進行開發建設。案涉工程為該改造項目一期工程。此后,黃夕榮組織施工,其主張系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資質,而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其系施工單位、黃夕榮系其工作人員。

落款單位為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一、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包獲嘉縣城關鎮小西關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程。二、承包范圍,施工圖范圍內的土建、水電、安裝、裝飾等所有工程內容(包含樁基、電梯工程),框剪結構總建筑面積約76000平方米,其中12層4棟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18層3棟地下一層地上十七層。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6日。五、合同總價9804萬元,詳見經確認的工程量清單報價或施工圖預算書。專用條款第六條、合同價款與支付。第23.2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設計變更、現場洽商以及省市現行的有關調價文件和發布的信息而調整。定額的套用及取費:按《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則(2008)》及相關現行政策取費文件及調差文件等執行,工程類別按照國家群體工程取費,定額子目缺項的按照雙方協商解決;根據施工圖紙、變更、技術核定單及現場簽證等按實結算;材料價格按工程所在地區建設局頒發的材料信息指導價(材料價按施工時同步執行),信息價缺項的和市場價高于信息價的,由雙方認質認價。第23.3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1)雙方認可的設計變更;(2)發包人和監理方均認可的簽證;(3)承包人每月25日前送符合本條款(1)(2)范圍的變更及簽證預算;(4)施工圖紙中的工程量與招標時提供的工程量不符時,按施工圖中的工程量按實調整;(5)政府部門發布的關于調整價格的文件、材料信息價、雙方確認的認質認價單、雙方會議紀要等。第26工程款(進度款)支付,付款方式:每一棟樓主體到四層為第一次付款節點:以后每一幢每四層為一次付款節點;12層和18層封頂為付款節點。每次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55%付款。二次結構,粉刷、水電、消防和其他分部分項工程,同樣和主體每4層一樣付款,付完成工程量的55%。余款45%。工程竣工四方驗收之日起4個月內,應付工程總造價的97%,3%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三年內付清。

落款單位為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的獲嘉縣城關鎮小西關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程建設工程《補充協議》約定:1.工程承包范圍,施工圖包含所有內容(包括電梯、樁基工程,其中樁基工程造價148.8萬元)。2.工程固定單價129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暫近76000平方米,結算按實際面積計算,如施工過程中各種原因的施工總量調整以承包方的清單報價為準。3.竣工日期為2015年3月10日,總工期480天。5.補充協議28.1主材嵐世紀公司不承擔任何擔保,但嵐世紀公司可應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在施工方造價范圍之內進行南通四建公司所購材料的支付。6.專用條款中23項第二條依據材料信息價格上下浮動5%內不調整,超過時同期工程可調整。7.專用條款26中各節點每次付款調整為按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四方竣工驗收之日起5個月內嵐世紀公司付工程造價的97%,3%作為質保金,無質量問題,三年內付給南通四建公司。8.條款中第40.2改為由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9.補充條款第47.7第47.3按補充協議第六條執行。10.主合同條款與補充協議內容不同時以補充協議條款為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均無落款時間,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合同簽訂于2013年12月,嵐世紀公司主張合同簽訂于2014年4月。

2013年12月19日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要求黃夕榮充分了解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條款,嚴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約,承包全部的合同風險和經濟責任;約定黃夕榮應上交的凈利潤為工程總造價的1.5%,承擔工程總造價0.5%的統籌金等。2014年1月21日南通四建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黃夕榮、何德強對項目實行管理,并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銀行賬戶。2014年2月17日南通四建公司向嵐世紀公司發出委托書,稱因多次通知黃夕榮繳納風險保證金,但黃夕榮拒繳,商量無果的情況下,決定委托郁宏偉接管該工程,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5月10日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任命書,任命王程明為項目經理,黃夕榮為項目負責人,俞志良為生產負責人,其余人員由項目部另行聘用。

2014年3月,嵐世紀公司將案涉工程的施工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招投標程序,南通四建公司、林州八建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新鄉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后嵐世紀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發出了無落款時間的中標通知書,中標價97966314.01元,工期480天,項目經理王程明。南通四建公司的投標文件列明項目經理王程明、技術負責人劉強、預算員張劍楠、施工員沈瑞國、安全員時新益、資料員張金海、材料員毛鵬飛、質檢員趙騫、試驗員周祝君等人。2014年4月23日,獲嘉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頒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筑規模75776.22平方米,合同價格9796.63萬元,施工單位為南通四建公司,監理單位為河南省育興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興監理公司),合同工期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黃夕榮除持有南通四建公司對案涉工程的2014年3月投標文件外,還持有林州八建集團工程有限公司、新鄉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原件,稱相關建筑公司的投標行為系其指示。

南通四建公司、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于2014年9月就施工及付款問題產生嚴重分歧,黃夕榮支持南通四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但仍繼續施工至2014年11月底。2014年11月20日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一、南通四建公司完成原承建7棟主樓主體工程,負責主體完全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并向嵐世紀公司提供相應驗收報告及技術資料備案手續。二、裙樓及主樓剩余部分工程和配套工程,由嵐世紀公司依照相關程序另行安排選擇施工企業繼續施工。三、后續施工過程中遇到任何交叉問題,本著互惠互諒原則友好協商處理。

對案涉工程的造價,原審法院第一次一審期間委托河南博達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16年4月22日其出具了豫博建價鑒字(2016)02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一)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采用可調價格合同。1.案涉工程鑒定造價為55609905.10元;2.有爭議項目單列:(1)挖土方工程造價68334.79元;(2)回填土工程造價164081.87元;(3)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499566.54元;(4)8#樓東側(24-28)軸兩層裙房土建工程258427.90元;(5)9#樓西側兩層裙房土建工程104811.30元。(二)依據《補充協議》約定,采用固定單價合同。1.案涉工程鑒定造價為51941548.85元。2.有爭議項目單列:(1)挖土方工程造價68176.28元;(2)回填土工程造價148869.22元;(3)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458427.37元;(4)8#樓東側(24-28)軸兩層裙房土建工程250142.42元;(5)9#樓西側兩層裙房土建工程96498.49元。南通四建公司主張應按可調價格合同計價,并增加有爭議的項目造價;嵐世紀公司主張應以固定單價合同計價,不增加有爭議的項目造價。

2016年8月27日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工程結算確認書:一、雙方確認工程施工范圍。(1)1、3、5、6、7、8、9號樓的主樓主體完工,裙樓及主樓剩余部分工程和配套工程由嵐世紀公司另行施工;(2)關于2016年4月22日工程造價鑒定結論中的工程爭議部分,A.挖土方工程、B.回填土工程、C.地下室外墻防水工程、D.8#樓東側(24-28)軸兩層裙房土建工程、E.9#樓西側兩層裙房土建工程,共計五項爭議部分經進一步核實確由嵐世紀公司另行施工。二、工程結算依據。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固定單價結算,即每平方米1290元。(1)因該計價方式與施工方的投標文件及嵐世紀公司招標文件是相符的,并且雙方在施工期間的實際給付工程款也是按照固定單價支付的;(2)該固定單價與建筑面積76000平方米計算的總價是9804萬元,與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總價是一致的。整個合同約定與施工過程中按節點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固定單價進行給付的,與實際情況相符,因此,雙方一致同意繼續按照固定單價進行結算。三、已支付工程款項。經雙方核對,嵐世紀公司已經給付施工款項共計50812649.39元。四、結算方式。雙方認可的工程造價鑒定結論為固定單價的結算方式,總額51941548.85元(鑒定造價施工電費521678.17元未從鑒定造價中扣除,由嵐世紀公司代付352257.31元雙方已確認,剩余169420.86元應從結算款中扣除,由嵐世紀公司支付)。五、目前尚未結算的工程款為51941548.85元-50812649.39元-169420.86元=959477.84元。

南通四建公司認可收到嵐世紀公司2014年1月24日匯款80萬元,5月31日匯款620萬元、代付二個勞務隊和黃夕榮200萬元,6月30日代付的鋼材款100萬元,7月11日現金支票支付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2015年1月6日,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就姚展與南通四建公司及其陜西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的(2014)寧商終字第1234號民事調解書的執行,劃扣被執行人南通四建公司銀行存款5358603元。南通四建公司還舉證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與案涉項目相關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用、鋼材款、管理人員工資及出差費用等。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黃夕榮與南通大學附屬醫院簽訂協議解除了聘用關系。2017年10月9日,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人力資源處出具證明:黃夕榮198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間的人事關系在南通大學附屬醫院。

2014年4月28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葛學華、時新益、施進、陳培、陳建新、張興成等人參加;2014年5月12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葛學華、時新益、施進、張興成等人參加;2014年5月26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葛學華、時新益、施進、張興成等人參加;2014年6月23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葛學華、施進、張志偉、張興成等人參加;2014年7月21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時新益、施進、張志偉等人參加;2014年8月25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施進、張志偉等人參加;2014年9月29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施進、張志偉等人參加;2014年11月3日會議紀要顯示施工單位由施進、張興成、陳發潤等人參加。

2014年12月26日育興監理公司出具證明:工程項目負責人黃夕榮、工程負責人愈志良、安全員時新益、質檢員施進和張志偉、資料員樊金芳、材料員邵法林、實習生張帥。2017年10月17日育興監理公司出具證明:其于2013年9月12日進場負責監理工作,由黃夕榮在現場施工,后在12月份拿到了南通四建公司的合同相關手續,2014年補辦了招投標手續;項目部管理人員由黃夕榮、葛學華、俞志良、張志偉、時新益、邵法林等人組成,聯系監理工作,至主體施工完成均由黃夕榮在現場主持施工;時新益是南通四建公司的安全員,張帥是來工地實習的應屆畢業生,在工程主體結束前來到工地,王程明、趙騫、沈瑞國等未曾在工地出現過。該公司負責人姚民剛、總監代表王潤義在該證明上署名。

本案第一次一審2017年4月27日開庭時,嵐世紀公司原副董事長屈偉在出庭作證稱:其自嵐世紀公司成立至2014年8月任副董事長,系黃夕榮與其接洽承攬了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請求由黃夕榮向嵐世紀公司提出,施工期間不認識南通四建公司主張的工作人員王程明、沈瑞國、趙騫、時新益、張帥等人。案涉工程1、3、7號樓的勞務負責人陳建新出庭作證稱:黃夕榮2013年10月邀請其施工,其于2013年11月進場施工,其與黃夕榮進行結算、受黃夕榮指揮,不清楚南通四建公司在工程人、財、物上的投入情況;2014年春節前得知黃夕榮掛靠了南通四建公司,遂與南通四建公司補簽了勞務合同;僅第一筆170萬元系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其余款項均由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5、6、8、9號樓的勞務負責人張興成出庭作證稱:其于2013年10月受黃夕榮的邀請進場施工,原先與黃夕榮簽訂有勞務合同,后又與南通四建公司補簽了勞務合同,但合同相對方仍是黃夕榮;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僅時新益在施工現場;除第一筆款項外,其余款項均系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支付。

2017年9月5日葛學華出具證明:于2014年初受黃夕榮聘用至案涉工程任項目經理,工資由黃夕榮發放,與南通四建公司無關。2017年10月12日邵法林出具證明:于2014年初受黃夕榮聘用至案涉工程,負責管理材料,工資由黃夕榮發放,與南通四建公司無關。張志偉也出具了內容相似的證明。2017年10月22日俞志良出具證明:2014年受黃夕榮聘至案涉工程項目,負責工程技術事宜,工資由黃夕榮支付,與南通四建公司無關;2014年4月需繳納案涉工程農民工保證金,但掛靠的南通四建公司未匯款至獲嘉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該款項由俞志良提取現金50萬元,以南通四建公司名義交付。2017年10月30日獲嘉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工作人員孫文超證明:農民工保證金當時由劉忠杰股長安排,去行政服務中心辦理,支付方式為現金。

南通四建公司舉證2016年10月28日其工作人員劉強與黃夕榮電話錄音,欲證明嵐世紀公司與黃夕榮于2016年8月所簽訂的協議不真實,但錄音中黃夕榮對協議內容真偽的答復較為模糊。黃夕榮稱其與劉強的通話是因劉強進行不停地誘導,其不好直接反駁而做的應付。

沈瑞國、趙騫、時新益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有案涉工程施工期間的勞動合同,張帥與南通四建公司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南通四建公司獲嘉小西關城中村項目部與張興城簽訂的土建工程內部勞務承包協議約定的開工時期為2013年12月18日。

對各方當事人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審法院對黃夕榮所做調查筆錄中,黃夕榮稱與南通四建公司之間系按工程項目時間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對黃夕榮所做調查筆錄中,黃夕榮稱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南通四建公司不發工資,自己是以南通四建公司承攬工程后由南通四建公司收取管理費。庭審中黃夕榮又辯稱2015年3月27日所稱勞動合同,系內部承包協議。訴訟中,南通四建公司始終未提供其與黃夕榮之間的勞動合同,也未提供黃夕榮的社會保障證明。

2016年7月19日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共同發布公示:案涉工程主體已于2014年12月5日完工,并經參建五方驗收合格,南通四建公司于2014年底撤出,該項目農民工工資全部結清,如有異議與黃夕榮聯系。該公示加蓋南通四建公司公章。南通四建公司雖然否認該公示,但對所蓋公章真實性未提出相反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南通四建公司、嵐世紀公司、黃夕榮之間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南通四建公司訴請應否得到支持。二、嵐世紀公司應支付工程價款對象及數額。三、嵐世紀公司的反訴請求應否支持。

一、關于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黃夕榮之間法律關系問題。

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又與黃夕榮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主張自己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體,稱黃夕榮與其系內部承包關系。黃夕榮和嵐世紀公司均主張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現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均向嵐世紀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價款,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從合同締結情況來看,南通四建公司雖與嵐世紀公司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但在與黃夕榮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中,要求黃夕榮充分了解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條款,嚴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約,承包全部的合同風險和經濟責任。所謂內部承包實質是由黃夕榮全部履行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南通四建公司又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黃夕榮對項目實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銀行賬戶供黃夕榮使用,為黃夕榮履行其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合同權利義務提供條件。而嵐世紀公司原副董事長屈偉證明系黃夕榮與其接洽承攬工程,勞務分包負責人陳建新、張興成證言、育興監理公司證明等可證實黃夕榮組織進場施工時間早于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從合同履行情況來看,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其對案涉工程有施工管理及大量資金投入。黃夕榮亦主張自己借用南通四建公司名義實際組織施工。經查,首先,歷次會議紀要顯示黃夕榮及其下屬負責人員俞志良、葛學華、施進、張志偉等參與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張派駐的管理人員除安全員時新益外,沈瑞國、趙騫、張帥等人均未出現過;育興監理公司也證實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員除安全員時新益外無其他人員參與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勞務分包負責人陳建新、張興成本案第一次一審中出庭作證其受黃夕榮指派進行施工,對黃夕榮負責。南通四建公司雖主張黃夕榮系其工作人員,經公司授權后,黃夕榮作為項目負責人的一系列履職行為,即為該公司履行合同施工義務的行為,但并不能提供勞動合同及社會保障證明其與黃夕榮存在勞動關系,也未向黃夕榮發放工資,黃夕榮則舉證在施工期間其為南通大學附屬醫院的工作人員、存在勞動關系。故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黃夕榮的施工行為系代表南通四建公司履行相應職務。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組織施工。其次,關于南通四建公司的資金投入情況,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已就案涉工程對外支出27414234.38元。經查,其中(1)1300萬元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嵐世紀公司工程款后對外支付勞務隊。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為是在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獲得授權后發生,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借取或收取嵐世紀公司工程款即是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的表現形式之一,嵐世紀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賬戶轉款的行為,以及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收款后,再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向外付款是必然發生的情形,不能成為南通四建公司實際投資工程的依據。(2)關于600萬元鋼材款,40萬元加氣塊貨款均為匯票支付。黃夕榮訴訟中認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屬實,但辯稱系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證據,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陜西分公司與黃夕榮簽訂《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的劉強與黃夕榮的通話錄音中,劉強亦曾表示“我私人借錢,違反公司制度借錢,有時候東西也借給你用;你可記得大年三十晚上,三四點鐘我借錢給你。”該證言結合黃夕榮的自認,可證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之間不僅存在借用資質的關系,雙方還存在資金及設備的借貸、借用關系。南通四建公司向黃夕榮借支貨款亦不足以證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實際施工人。本案訴訟之外,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仍可另行解決雙方其他爭議糾紛。(3)關于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判決南通四建公司及陜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鋼材款400余萬元(實際執行5358603元)。該案系黃夕榮以案涉工程項目部名義簽訂《鋼材供貨協議》,后因未按時支付貨款引發。在該案中,黃夕榮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權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供貨方善意信任黃夕榮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陜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陜西分公司系作為買賣合同主體對外承擔責任。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判決后仍可依據其與黃夕榮內部法律關系向黃夕榮另行主張。(4)南通四建公司主張支付稅金但未提交相應票據,南通四建公司舉證的與本案訴訟行為相關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支出與案涉項目的施工行為無關,不足以認定為就案涉項目的投入。

綜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但實際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標的而言雙方無實質性的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因不存在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不存在解除問題。南通四建公司請求解除其與嵐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資質給無施工資質的黃夕榮承建案涉工程,破壞建筑市場秩序,亦應予以否定性評價。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實際履行合同,其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向嵐世紀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準許。

二、關于案涉工程價款支付對象及數額認定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價款。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對象,應當是與其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并且履行施工義務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設施工義務。如前所述,嵐世紀公司與南通四建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而項目開始前黃夕榮即與嵐世紀公司接洽并承攬工程,與發包人嵐世紀公司就建設案涉工程互相設定權利義務形成了合意,并實際組織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為事實上的承包人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就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標的產生了實質性的、真實的法律關系。雖然雙方之間這一真實合同關系因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的規定,亦應做無效評價,但黃夕榮作為實際施工主體,仍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向嵐世紀公司主張相應施工價款。黃夕榮雖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訴,后反悔而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有違誠信,但其作為真實權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予準許。

本案第一次一審訴訟中,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結算確認書,對工程施工范圍、結算依據、工程造價、嵐世紀公司的已付款數額、欠付工程款數額等進行確認。南通四建公司雖舉證其工作人員劉強與黃夕榮之間的通話錄音,欲證實該結算確認書并非黃夕榮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該通話內容中黃夕榮雖有驚訝、懷疑等表示,但未確認該結算確認書虛假,而在本案訴訟中黃夕榮仍堅持主張該結算確認書的真實性,其作為案涉工程的真實權利人,應尊重其意思表示。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體,其雖對嵐世紀公司支付情況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就工程款結算的確認系虛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應認定嵐世紀公司欠付黃夕榮工程款數額為959477.84元。

三、關于嵐世紀公司的反訴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

如前所述,嵐世紀公司與南通四建公司不存在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無效,且南通四建公司并未實際履行合同。嵐世紀公司在黃夕榮參加訴訟后未請求判令事實上的合同相對方黃夕榮賠償損失,而是依據其與南通四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繼續請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賠償損失,該訴訟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訴請求、嵐世紀公司的反訴請求均應予駁回;黃夕榮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嵐世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黃夕榮工程款959477.84元;二、駁回南通四建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嵐世紀公司的反訴請求;四、駁回黃夕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338875.68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負擔297975.68元,黃夕榮負擔20900元,嵐世紀公司負擔20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負擔;鑒定費48.5萬元,由黃夕榮負擔18.5萬元,嵐世紀公司負擔30萬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嵐世紀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南通四建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證據:

證據1:對南通四建公司《河南獲嘉項目南通四建收支情況表》中的42筆收支項目提供了支付憑證和銀行流水,并補充一筆2018年支付的預算費5萬元,擬證明南通四建公司在案涉項目上的支出合計為24464236.38元。嵐世紀公司、黃夕榮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該5萬元支出發生的時間是2018年,與本案相隔數年,毫無關聯。且支付憑證記載的收款人為孟華,用途為律師費用,而本案歷次訴訟中均無孟華參與訴訟。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案涉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2:南通四建公司制作的《對嵐世紀公司已付款質證意見表》及其綜合說明,擬證明嵐世紀公司提供三份付款表,共167筆付款,存在大量付款無相關憑證、無銀行流水、無關聯付款及重復列支等情形。嵐世紀公司、黃夕榮質證認為,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材料系對嵐世紀公司所舉證據的具體分析意見,不屬于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為其單方制作,且系對嵐世紀公司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不屬于證據范疇。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嵐世紀公司、黃夕榮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嵐世紀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黃夕榮之間的關系如何認定;二、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對象和欠付的數額應如何認定。

一、關于嵐世紀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黃夕榮之間的關系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并無簽訂、履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黃夕榮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的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嵐世紀公司原副董事長屈偉證明系黃夕榮與其接洽承攬工程,勞務分包負責人陳建新、張興成證言、育興監理公司證明等可證實黃夕榮組織進場施工時間早于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歷次會議紀要顯示黃夕榮及其下屬負責人員俞志良、葛學華、施進、張志偉等參與了工程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主張派駐的管理人員除安全員時新益外,沈瑞國、趙騫、張帥等人均未出現;育興監理公司也證實南通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員除安全員時新益外無其他人員參與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勞務分包負責人陳建新、張興成在本案第一次一審中出庭作證其受黃夕榮指派進行施工,對黃夕榮負責。上述證據可以證明黃夕榮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標案涉工程之前與嵐世紀公司接洽工程具體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標之前就已進場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員均為黃夕榮聘請,黃夕榮實際組織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雖然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項目人員黃夕榮、時新益、張帥、沈瑞國、趙騫等均為南通四建公司指派任命,項目經理王程明也在施工現場履行職責,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在案證據及原審查明的事實不符。

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黃夕榮在本案第一次一審期間回答法官詢問時稱“與南通四建公司曾簽訂勞動合同”,但黃夕榮稱“系為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訴嵐世紀公司所作的虛假陳述,且舉證在施工期間其為南通大學附屬醫院的工作人員、與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存在勞動關系”。而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與黃夕榮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及社會保障證明,也未向黃夕榮發放工資,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其與黃夕榮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黃夕榮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員工的情況下,其實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組織實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為,不能視為南通四建公司員工的職務行為,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簽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后又與黃夕榮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承包書》中,要求黃夕榮充分了解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條款,嚴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約,承包全部的合同風險和經濟責任,實際為授權黃夕榮履行南通四建公司與嵐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南通四建公司還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黃夕榮對項目實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銀行賬戶供黃夕榮使用,為黃夕榮履行其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合同權利義務提供條件。上述行為應視為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資質承攬案涉工程,黃夕榮與南通四建公司之間為掛靠關系。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其與黃夕榮為內部承包關系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

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已就案涉工程對外支出的有關款項不足以認定為其對案涉項目的投入。本案已查明,其中1300萬元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嵐世紀公司工程款后對外支付勞務隊,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為是在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獲得授權后發生,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借取或收取嵐世紀公司工程款是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資質的表現形式之一,嵐世紀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賬戶轉款的行為,以及黃夕榮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收款后,再通過南通四建公司賬戶向外付款是必然發生的情形,不能證明其對案涉工程的資金投入。關于600萬元鋼材款,40萬元加氣塊貨款均為匯票支付。黃夕榮訴訟中認可南通四建公司的支付屬實,但辯稱系其向南通四建公司的借款,結合劉強與黃夕榮的通話錄音以及黃夕榮的自認,可證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之間不僅存在借用資質的關系,雙方還存在資金及設備的借貸、借用關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黃夕榮借支貨款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實際施工人。本案訴訟之外,南通四建公司與黃夕榮仍可另行解決雙方其他爭議糾紛。關于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判決南通四建公司及陜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鋼材款400余萬元(實際執行5358603元)。本案已查明,該案系黃夕榮以案涉工程項目部名義簽訂《鋼材供貨協議》,后因未按時支付貨款引發。在該案中,黃夕榮基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授權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供貨方善意信任黃夕榮足以代表南通四建公司陜西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陜西分公司系作為買賣合同主體對外承擔責任。南通四建公司履行判決后仍可依據其與黃夕榮內部法律關系向黃夕榮另行主張。此外,南通四建公司還主張其支付稅金,但未提交相應票據,而南通四建公司舉證的與本案訴訟行為相關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支出等與案涉項目的施工行為無關,本院均不采信。綜上,南通四建公司主張其對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足以認定為其對案涉項目的投入。

綜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將其施工資質出借于黃夕榮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因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并向嵐世紀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對象和欠付的數額應如何認定。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將其施工資質出借給黃夕榮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資質承攬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準許黃夕榮以自己的名義向嵐世紀公司主張相應施工價款并無不當。本案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簽訂工程結算確認書,對工程施工范圍、結算依據、工程造價、嵐世紀公司的已付款數額、欠付工程款數額等進行確認。在本案二審庭審中,嵐世紀公司與黃夕榮對原審認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額也均予以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體,其雖對嵐世紀公司支付情況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黃夕榮與嵐世紀公司之間就工程款結算的確認系虛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審認定嵐世紀公司欠付黃夕榮工程款數額為959477.8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此外,南通四建公司上訴稱本院(2018)最高法民終954號民事裁定認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適格主體,應將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訴納入本案一并審理,但原審法院未將南通四建公司納入本案一并審理錯誤。經查,原審法院第二次審理本案時,已經對南通四建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后認為南通四建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費、反訴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97975.68元,由南通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相波
審判員 賈亞奇
審判員 關曉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鑫
書記員 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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