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企業發生的每一起訴訟案件都有其外部和內部原因,究其內部原因,主要包括企業經營戰略定位或定向出現偏差,以及企業微觀管理出現漏洞或薄弱環節。為切實、有效地提高建筑企業合規管理水平和風險防控能力,從2022年3月8日起,協會法律保障服務中心將組織專業建工律師撰寫“以案促改、以案促管”專題系列文章。通過對真實案例進行解析,挖掘施工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和潛在風險,提出建議和對策,促進施工企業向“知識型”和“管理型”轉變。本期刊出“以案促改、以案促管”專題四:承包人如何有效實現按報審價結算。
承包人如何有效實現按報審價結算
吉林省建筑業協會法律保障服務中心主任 劉懷偉
一 問題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一條(原已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4〕14號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的逾期答復視為認可就是建筑行業俗稱的“按報審價結算”,其目的是防止發包人為延遲支付工程款而久拖不結。某種意義上講,這是法律賦予承包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確保承包人實現工程價款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但是承包人若想有效實現“按報審價結算”的預期目的,需符合一定實體和程序要件,本文將對這一問題展開分析和總結,旨在提高承包人按報審價結算的能力。
二 案情概述
中建海峽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公司)與福安市京典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典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10號民事判決。
主要案情:2010年11月3日,發包人京典公司與承包人海峽公司簽訂關于福安市“京典?韓陽煌都”(一期)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7.5.1.4目約定:“發包人應當自收到結算資料之日起7天內對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承包人。發包人未在7天內將審查結果告知承包人的,視為結算資料已完整。發包人應從收到完整結算資料之日起,在合同約定時限內向承包人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予以核減的,應在審查意見中逐項明確理由和依據;發包人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的,視同認可承包人的竣工結算報告。”
2010年12月8日,雙方就同一工程簽訂《施工承包協議書》,與前述施工合同在工程內容、承包范圍、合同價款等方面有一些變化,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單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30天內,承包人提供竣工結算書及結算資料,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書60天內提出審核意見,雙方并在30天內核對完畢。”
2013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海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京典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結算報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交了完整的結算資料,報審價是306,591,837.9元。
2014年9月22日,京典公司與海峽公司就工程后期事宜召開協調會,《會議紀要》第二條的意見是:“乙方請求甲方加快進度審結造價。乙方已經報送的結算資料,甲方將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初審意見,雙方就初審意見盡快落實相關的其他事宜。”
2014年10月13日,京典公司通過順豐速遞向海峽公司發送《關于韓陽煌都一期工程款支付情況及結算要求的說明》,明確表示海峽公司提交的結算資料仍不完整,存在結算價格差異較大的情形。
后因結算事宜雙方發生爭議,海峽公司向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德中院)提起訴訟。寧德中院委托造價咨詢公司進行造價鑒定,鑒定值為266,112,818元。后寧德中院作出(2015)寧民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以造價鑒定值266,112,818元減去京典公司已付工程款221,247,637元,判決京典公司給付海峽公司工程款44,625,679.46元及利息。
海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提起上訴,要求按照報審價306,591,837.9元結算,請求二審法院判決京典公司給付工程欠款85,280,401.26元及利息。
福建高院審理后作出(2017)閩民終1097號民事判決,以海峽公司報審價作為定案依據,改判京典公司給付海峽公司工程款76,146,445.76元和保修金9,133,955.49元,以及相應利息。
京典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認為福建高院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7.5.1.4目的約定,以海峽公司報審價作為定案依據錯誤,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機構做出的鑒定值作出判決正確。
最高院提審該案后,經審理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10號民事判決,認為不應以海峽公司報審價作為定案依據,一審判決以《(鑒定)結算報告》確定案涉工程造價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遂依法改判,判決撤銷福建高院(2017)閩民終1097號民事判決,維持寧德中院(2015)寧民初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三 裁決理由
最高院再審改判金額比福建高院二審判決金額減少40,654,721.79元,為什么會出現如此懸殊的判決結果?主要是因為福建高院以海峽公司報送的《工程竣工結算報告》作為定案依據,而最高院以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算報告》作為定案依據。
福建高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17.5.1.4目約定發包人未在合同約定時限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的,視同認可承包人的竣工結算報告,且案涉《施工承包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發包人收到結算書60天內提出審核意見。海峽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京典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結算資料,京典公司在60日內未予審核。故根據施工合同的約定,海峽公司的《工程竣工結算報告》應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院認為不應以海峽公司報送的《工程竣工結算報告》作為定案依據,主要理由是(筆者概括總結):
一是住建部門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合同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不是合同當事人事先通過談判、協商一致后確定的條款。專用合同條款是訂約雙方根據各方需要,針對合同項下工程項目的具體事項,經過談判協商而作出的相應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本案中,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7.5.1.4目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承包人竣工結算報告的內容,但是該約定不是雙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結果,雙方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沒有約定此類內容。因此,在本案中不應作出“雙方就‘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達成了一致約定”這一事實的認定。
二是雙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只約定了60天審核期,其與專用合同條款均未約定通用合同條款中關于逾期答復視為認可承包人竣工結算報告的示范性內容,體現了京典公司在條款磋商過程中意思表示的前后一致性,即沒有接受通用合同條款中有關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內容。并且,在2014年9月22日雙方召開協調會時,京典公司此時已經過了作出初審意見的時限,但雙方未將逾期未提交初審意見即視為認可竣工結算報告的內容寫入《會議紀要》,也說明雙方對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即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內容并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三是京典公司雖未對海峽公司報送的結算資料提出詳細具體的審查意見,但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海峽公司發出了有關海峽公司結算價差異較大的函件,表明京典公司對海峽公司單方作出的竣工結算提出了異議。即便如海峽公司所言,通用合同條款的前述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但因京典公司已在雙方約定的時限內提出了異議,海峽公司單方作出的《工程竣工結算報告》和結算資料亦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工程造價的依據。
四 案件解析
最高院判決的核心理由是認為雙方沒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施工承包協議書》和《會議紀要》中約定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故不應以海峽公司報審價作為結算依據。而福建高院卻認為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條款第17.5.1.4目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應以海峽公司報審價作為結算依據。針對同一問題,為什么兩級法院觀點截然相反呢?
其實這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涉及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號《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復函》。
該復函規定:“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了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可以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最高院在本案中認為,盡管23號《復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體通用條款的條目與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條款的條目有所不同,但該《復函》的實質精神是明確的,即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據此辦理。
筆者認為,欲想正確理解23號復函,需要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入手。1999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條款第33.3款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2017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條款第14.2款約定:“(1)發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書后28天內未完成審批且未提出異議的,視為發包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申請單,并自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申請單后第29天起視為已簽發竣工付款證書。”通過內容對比可以看出,兩個示范文本對發包人逾期答復產生的法律后果作出不同約定;通過時間對比可以看出,23號復函是針對1999版示范文本作出的規定。那么在2017版示范文本的通用合同條款對逾期答復視為認可作出約定的情況下,23號函是否還有用武之地?
理論界對此持有不同觀點,但在實務界,最高院主流觀點同本文引用案例的觀點一致,認為“逾期答復視為認可”關系到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通用合同條款中逾期未答復視為認可的約定不能推論出是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沒有對修改內容作出特別約定,不適用按報審價結算規則。部分高院也持有同樣觀點,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8年6月1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第6次審判委員會專題討論)第9條規定:“9、《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的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明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當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未明確約定,當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川高法民一(2015)3號)第18條規定:“1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如何處理?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未明確約定發包人應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內予以答復,也未另行簽訂協議約定,承包人僅以原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條款約定為依據,訴請依照《建工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最高院和上述高院是基于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認為通用合同條款是格式條款,專用合同條款是非格式條款,只有專用合同條款才是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雙方“真意”的體現,通用合同條款不能僭越合同當事人“真意”。
五 管理建議
通過對前述案件的解析可以看出,“按報審價結算”需具備一定要件。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第一,應在施工合同專用合同條款或者雙方另行達成的協議中明確約定逾期答復或審核視為認可竣工結算資料和結算報告的內容,也可以約定結算程序執行《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6號,施行日期2014年2月01日)第十八條或者《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財建〔2004〕369號,施行時間2004年10月20日)第十四條的規定。同時須清晰約定發包人審核或審定結算資料和結算報告的具體時間或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單方發函或者在結算等會議上提出“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要求,如果發包人沒有明確表示接受,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承包人的單方要求對發包人不具有約束力。
第二,承包人要制作完整規范的結算資料和結算報告,并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給發包人,并保留送達證據。送達方式應盡量采用直接送達,由發包人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現場負責人,或者負責結算的責任人等有權簽收人接收,并出具書面回執。如果發包人同意簽收但不同意出具書面回執,應采用錄音、錄像等視聽方式保全提報證據。
第三,在審核期內,如果發包人對結算資料和結算報告提出異議,要求承包人補充資料或者修正結算,承包人重新提交修正的結算資料和結算報告時應保留提報證據,審核或審定期限和時間重新計算。
第四,實踐中,發承包雙方雖然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但實際結算流程和方法與合同約定不一致,例如合同約定由發包人審核,但結算時雙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價咨詢公司審核;或者雖然在專用合同條款或其他協議中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但在后續達成的結算協議或者補充協議中未約定該內容;或者雖然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但當發包人逾期未答復時,雙方就價款結算另行進行協商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審價。上述情況都屬于變更“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約定,承包人如果再以發包人逾期未完成審核或審定,要求按報審價結算,法院多不支持。因此,當在專用合同條款或其他協議中約定了“逾期答復視為認可”的內容,在后續達成的結算協議或者補充協議中亦應將該內容重新約定;在竣工結算過程中,承包人要堅持施工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和流程;在發包人故意拖延結算而逾期答復時,承包人切勿從事上述變更約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