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新噪聲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明確了噪聲污染內涵,完善了噪聲標準體系,強化了噪聲源頭防控,夯實了各級政府責任,細化了防控噪聲措施,聚焦了噪聲擾民難點。
1.重新界定噪聲污染的定義
《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一章第二條: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關于工業噪聲,增加排污許可管理,規定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等方面的內容。
關于建筑施工噪聲,增加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制定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等方面的內容。
關于交通運輸噪聲,增加規定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應當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明確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并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補充完善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內容。
關于社會生活噪聲,補充完善鄰里噪聲、娛樂健身噪聲、室內裝修噪聲、設施設備噪聲、商業經營噪聲、體育餐飲場所噪聲等方面的內容。
企業:
(一)依法辦理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二)依法落實噪聲污染防治“三同時”要求。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三)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要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并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四)申領排污許可證的,要規范開展噪聲自行監測。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五)依法安裝噪聲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六)施工工地應當依法開展施工作業。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有以下行為開展施工作業均為違法行為:
一是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是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三是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四是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五是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六是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七)建設交通基礎設施要采取有效的降噪、防噪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八)房地產開發商要向購房者明確住房噪聲相關情況。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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