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檢指導案例
(一)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4月發布第二十八批指導性案例之黑龍江何某申請執行監督案(檢例第110號)
(二)案例要旨:執行程序應當按照生效判決等確定的執行依據進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之外或者未經依法改判的情況下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對于執行程序中違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三)指導意義:
1.違法追加被執行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審判和執行程序分工不同,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應由審判程序予以確定,執行程序通常不應直接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只能依照執行依據予以執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對于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情形之外的,不能變更、追加,否則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屬于程序違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雖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才明確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基本原則、程序一直是確定的,這一規定只是對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既有規則的重申。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違法追加被執行人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辦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既要注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又要注重保護未共同舉債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利。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事關交易安全、社會誠信和家庭穩定,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別是要防止簡單化地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嚴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同時要嚴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如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經由審判程序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而非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3.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處理結果錯誤,可以提請上級院跟進監督。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發現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并書面回復,以及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或者提請上級院監督。
(四)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17條。
二、最高法案例
(一)案例來源:章為真、陳建華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二)四個重要裁判要點:
1.債務人(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原審法院將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執行異議之訴加以審理,應依法予以糾正。
2.案涉房屋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且該房產系在債務人與配偶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依法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配偶提交《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證明案涉房產實際是由其父母出資,但并不能充分證明該房產系其父母的房產或其父母購買后贈予債務人的配偶,故配偶關于該房產系其個人財產并請求排除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3.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債務人的配偶)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配偶的實體權利并未喪失,配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第一套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配偶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將該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屬于執行錯誤。
4.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產系基于同一執行依據,在案涉第二套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并予以處理;在第一套房屋的拍賣款已錯誤地全部支付給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的情形下,執行案涉第二套房屋時,對于拍賣價款的一半應歸屬于債務人的配偶所有;執行屬于債務人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第一套房屋拍賣款的一半給債務人的配偶。原審法院判令債務人配偶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并駁回配偶此部分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糾正。
(三)文書節選: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寧兆田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三、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為真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四、原審法院的訴訟費認定是否正確。
一、關于陳建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章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陳建華對自己及寧兆田名下的房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寧兆田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故原審法院將寧兆田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審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關于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章為真認為該房產登記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資購買并贈予章為真,屬于其個人財產,應當排除陳建華的申請執行。本院認為,1288號房屋登記在章為真名下,且該房產系在章為真與寧兆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依法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章為真提交《銀行現金交款單》等證據,證明案涉房產實際是由其父母出資,但并不能充分證明該房產系其父母的房產或其父母購買后贈予章為真,故章為真關于該房產系其個人財產并請求排除執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令執行該房產并保留該房產一半變價款份額歸章為真所有,并無不當。
三、關于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為真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102號房屋登記在寧兆田名下,但該房屋系在章為真與寧兆田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執行該房產時,應當保留屬于章為真的一半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陳建華認為,章為真未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故應當視為章為真放棄該部分權利。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章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102號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章為真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將102號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陳建華,屬于執行錯誤。雖然原審法院賦予章為真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救濟途徑,但陳建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兩套房產系基于同一執行依據,該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在案涉1288號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時,可以對此一并予以處理,即執行案涉1288號房屋時,對于拍賣價款的一半應歸屬于章為真所有,執行屬于寧兆田的另一半執行款時,應扣除102號房屋拍賣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審法院判令章為真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并駁回章為真此部分訴訟請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四)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第六條。
三、延伸閱讀
最高法民一庭:一般不宜判決夫妻離婚后對共有房屋各占1/2產權
——節選自《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
問: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只有一套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居住,又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法院能否判令雙方離婚后,對該房屋各占1/2產權?
答:這樣判決是不對的。因為一物一權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一個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是一物一權的應有之義。在不具備分別登記產權的條件下,在一個物上判決兩個所有權存在,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對物權歸屬的確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性造成損害。既然該套房屋的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如果在離婚訴訟中不作分割,實際上雙方仍然處于共同共有狀態。
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種典型狀態。一般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決一人一半,實際上只是判決確定從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決這對夫妻離婚后實際面臨的居住問題。因為,對于按份共有人來說,仍然存在由誰實際控制、使用該房屋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己能夠協商解決這一問題,就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發生了離婚事實,意味著共同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如果不能協商解決問題,在當事人明顯失去共有基礎的條件下,人民法院強行判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們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判決當事人離婚后對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產權按份共有不是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好辦法,一般不宜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