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程延期爭議的認定
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及依據為:
一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條規定了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向承包人提供場地、資金等情形的,承包人有權順延工期,并請求發包人賠償停工或窩工等損失;
二是《2020司法解釋》第十條整體繼受了《2018司法解釋》第六條,其第一款規定了承包人工期順延應經發包人或監理人簽證確認。如未取得確認的,需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曾向發包人或監理申請過工期順延且該事由符合合同約定;其第二款規定了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向發包人或監理提出工期順延申請的,視為工期不順延,按照合同約定處理。但如在約定期限后發包人同意工期順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事由的除外;
三是《示范文本》第二部分7.5項對工期延誤的情形進行了規定,10.6項對變更引起的工期調整進行了規定。
本文節選自《建筑經濟》2022年第6期刊發的《工期爭議典型案例分析及防范建議》,作者:劉玲北、丁浩珉,由“建筑經濟與管理”編輯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