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用固定價的合同明確約定材料價格上漲風險包含在合同價格內,承包人負有依照約定的材料標準采購建材的合同義務,因建材價格上漲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風險,應當由承包人自行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參照雙方合同及補充協議關于價款和材料采購的約定,合同在采用固定價的情況下,明確約定了材料價格上漲風險已包含在合同價格內,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承包人,負有依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材料標準采購建材的合同義務,因此,因建材價格上漲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風險,應當由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擔。從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看,其亦認可2008年與2007年相比,建材價格出現大幅上升,因此,世邦公司代購鋼筋水泥的貨款數額,高出鑒定報告依據2006年的定額計算出的貨款數額,亦符合客觀事實。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應當在其已經確認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鑒定報告給出的工程應需鋼筋水泥款數額與世邦公司已付款數額的差價,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西藏世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77號。
2.對于約定了固定價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未能如約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確定爭議合同的工程價款時,既不能簡單地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計算工程價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約定的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的方式計算工程價款,而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并特別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來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采用按約定建筑面積量價合一計取固定總價,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單價1860元/㎡乘以建筑面積作為固定合同價,合同約定總價款約68345700元。作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實現合同目的、獲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計價方式,貫徹了工程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三個階段,即三個形象進度的綜合平衡的報價原則。
方升公司將包括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在內的土建+安裝工程全部承攬,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單價是針對整個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單獨承包土建工程,其報價一般要高于整體報價中所包含的土建報價。作為發包方的隆豪公司單方違約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約定的1860元/㎡作為已完工程價款的計價單價,則對方升公司明顯不公平。
合同解除時,方升公司施工面積已經達到了雙方審定的圖紙設計的結構工程面積,但整個工程的安裝、裝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無法完成與施工面積相對應的全部工程量。此時,如果仍以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約68345700元確定本案工程價款,則對隆豪公司明顯不公平,這也印證了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價款計價方法已無法適用。
根據本案的實際,確定案涉工程價款,只能通過工程造價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的方式進行。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司法實踐中大致有三種方法:一是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進行計價;二是已完施工工期與全部應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為計價系數,再以該系數乘以合同約定總價進行計價;三是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進行計價。
就已完工程價款如何確定而言。本院認為,首先,前述第一種方法的應用,是在當事人締約時,依據定額預算價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約定價,只要計算出合同約定價與定額預算價的下浮比例,據此就能計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約定價。鑒定意見書即采用了該種方法,一審判決也是采納了該鑒定意見。遵循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價款應為:68246673.60元(鑒定的合同總價款)÷89098947.93元(鑒定的全部工程預算價)×40652058.17元(鑒定的已完工工程預算價)=31139476.56元。
然而,無論是鑒定意見書還是一審判決,采用這一方法計價存在著明顯不合理之處:一是現無證據證明鑒定的全部工程預算價89098947.93元是當事人締約時依據的預算價,何況合同總價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過鑒定得出的,并非當事人締約時約定的合同總價款。
二是用鑒定出的兩個價款進行比對得出的下浮比例,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關聯,如此計算出來的價款當然不可能是合同約定的價格。
三是如采用這一種方法,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大致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價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價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將明顯低于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兩者相差910余萬元。顯然,如采用此種計算方法,將會導致隆豪公司雖然違反約定解除合同,卻能額外獲取910余萬元利益的現象。這種作法無疑會助長因違約獲得不利益的社會效應,因而該方法在本案中不應被適用。
四是雖然一審判決試圖以這一種計算方法還原合同約定價,但卻忽略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破壞了雙方的交易背景,此時如再還原合同約定的土建工程價款,既脫離實際情況,違背交易習慣,又會產生對守約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后果。
如果采用第二種方法計算本案工程的工程價款,本案已完工程價款應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鑒定的合同總價款)=55028938.40元。采用這一種方法,與建設工程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多以單位時間內完成工程量考核進度的交易習慣相符。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價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價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明顯高于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兩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時雖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導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實際情況,但該計算結果明顯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對應的定額預算價40652058.17元,對隆豪公司明顯不公,因而也不應采用。
如采用第三種方法即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計算已完工工程價款,則已完工工程價款應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價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僅高出36萬余元。此種處理方法既不明顯低于合同約定總價,也不過分高于合同約定總價,與當事人預期的價款較為接近,因而比上述兩種計算結果更趨合理。
另外,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屬于政府指導價,依據政府部門發布的定額計算已完工程價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價格約定不明確,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等相關規定,審理此類案件,除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外,還特別應當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確定已完工程的價款。
一審判決沒有分清哪一方違約,僅僅依據合同與預算相比下浮的76.6%確定本案工程價款,然而,該比例既非定額規定的比例,也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比例,一審判決以此種方法確定工程價款不當,應予糾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門發布的預算定額價結算本案已完工工程價款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最后,經一審法院委托的有關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雙方無爭議的工程變更、簽證項目(廊橋)價格為83361.1元,增加的加氣砼墻面抹灰費用50000元,上述兩筆費用均已實際發生,因此應當由發包人隆豪公司支付。雙方有爭議的工程變更、簽證項目均由監理單位指派的監理人中馮永貴簽字確認,該部分鑒定價格為1451136.16元。根據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產業創意園項目監理部擬進場人員名單》,馮永貴系監理單位指派的總監代表,雙方有爭議的工程鑒證單均系馮永貴簽署。馮永貴作為總監代表,又是現場唯一監理,其在工程簽證單上的簽字,是對本案建設工程現場施工情況的真實反映。因此,其簽署的工程簽證單能夠證明變更、簽證項目的實際發生,變更、簽證的工作量應當予以認定。
綜上,本案應當根據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定額取費核定工程價款為依據,計算已完工程價款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案件來源: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4)民一終字第69號。
3.約定固定價的建設工程未完工的,可先以固定單價乘以雙方約定的面積計算出約定的工程總價款,再通過造價鑒定計算出承包方完成的部分占整個工程的比例,再用計算出的比例乘以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確定施工方應得的工程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補充協議書》約定的固定單價,指的是每平米均價,針對的是已經完工的工程。根據已查明事實,赤峰建設公司退場時,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種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計算,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做出規定。一審判決先以固定單價乘以雙方約定的面積計算出約定的工程總價款,再通過造價鑒定計算出赤峰建設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個工程的比例,再用計算出的比例乘以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確定赤峰建設公司應得的工程價款,此種計算方法,能夠兼顧合同約定與工程實際完成情況,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赤峰建設建筑(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唐山鳳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309號。
4.雙方合同約定固定總價,對于減少施工項目,發包人雖向承包人發送了取消合同內相關項目的工作聯系單,但未經承包人及監理單位簽字確認,承包人已經為施工做了相應的準備工作,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應由發包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雙方約定合同包干價為2100萬元,結算方式為合同總價款+變更簽證+工程聯系單;合同通用條款第29.1條還約定,因變更導致合同價款的增減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損失,由新千公司承擔,延誤的工期相應順延。根據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簽字確認的《工程驗收移交單》顯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約定范圍內全部項目。據此,一審法院在固定包干價2100萬元和能確認簽證單金額1017468.3元的基礎上,對合同外簽證單的工程量及相應價款予以鑒定,結論為:合同外簽證單項目價格為2703449.54元。
新千公司認為,對工程變更項目進行鑒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減量,一審法院僅對增量進行鑒定,對新千公司提出對減量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程序嚴重錯誤。經審查,施工過程中,新千公司雖向中建公司發送了關于取消合同內相關項目的工作聯系單,但未經中建公司及監理單位簽字確認,中建公司已經為施工做了相應的準備工作,因此給中建公司造成的損失,按約定應由新千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確認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價2100萬元范圍內的全部項目,且未準許新千公司就合同內減項進行鑒定的申請,并無不當,不存在程序錯誤的情形。
案件來源:青海新千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建筑裝飾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75號。
5.雙方約定固定價總承包,同時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以第三方決算審核金額作為結算價格,其文義是指結算價格根據第三方最終決算情況對固定價進行必要的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中標合同價為4987萬元,其含義是固定價總承包。關于合同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以第三方決算審核金額作為結算價格,其文義是指結算價格根據第三方最終決算情況對固定價進行必要的變更。但支付進度款的條件與最終結算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工程已按照約定竣工并移交的情況下,原審依據合同約定的中標合同價4987萬元計付涉案工程的進度款并無不當。各方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時,如存在變更調整影響結算結果,各方可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調整。
案件來源:敦煌市清潔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國電南京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331號。
6.合同總價是根據固定單價計算得出,工程量需要雙方磋商確認,雙方協商確定最后價格并無不妥,固定單價、固定總價的表述以及價格的調整并不屬于招標人和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從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標文件看,固定總價是在固定單價的計價方式基礎上根據工程量計算得出。平煤神馬新疆分公司在投標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標價為固定價,即在投標有效期內和合同有效期內,該價格固定不變,表明其認可以固定總價進行結算。
后雙方據此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本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并未背離招投標結果。雖然案涉投標價、中標價、合同價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標價格12669.7萬元、中標價格為11900萬元以及合同約定價格11776.24萬元三個價格之間并無特別巨大的懸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總價是根據固定單價計算得出,有關工程量需要雙方磋商確認,故經雙方協商確定最后價格并無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單價、固定總價的表述以及價格的調整并不屬于《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招標人和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情形。
案件來源: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與大地工程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53號。
7.固定總價合同約定任何原因導致的工期順延并不構成追加合同價款,該合同價款內已經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間人工費上漲的風險因素,承包人主張合理工期之外產生的人工費上漲費用不應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合同價款內已經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間人工費上漲的風險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為博海緣公司原因導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專用條款第13.2條“工期延誤”約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導致的工期順延并不構成追加合同價款的理由,除非發包人同意該等追加。
二審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合同履行期間博海緣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費調整項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備忘錄》是在工程竣工驗收結束后,該《備忘錄》對2009年11月工程復工后人工費調整專項予以補償沒有明確約定。一審判決對住六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住六公司主張對該條約定的理解應當是合理工期內應當承擔的風險,案涉人工費是合理工期之外產生的,不受合同約束,該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天津博海緣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住總第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259號。
8.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合同中關于采用固定價款的約定雖具有“參照”價值,但并非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逕直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合同中關于采用固定價款的約定雖具有“參照”價值,但并非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逕直作為處理本案糾紛的依據。工期的延長,必然對工程款金額造成影響。本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時間是2007年7月20日,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時間是2009年6月20日,且康桑公司在訴訟中亦承認工程設計發生過變更,就此而言,不能說康桑公司對于本案工程延期完全沒有責任。
在本案實際工期遠遠超出合同約定,且工程設計發生變更的情形下,原審未“參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認定本案工程造價,而接受宏遠公司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關于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約定有效為前提,其在本案中并無適用余地。
案件來源:拉薩康桑商貿有限公司、新疆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392號。
9.在固定價格合同中,施工方擅自未按照圖紙或發包方要求施工,則應扣除擅自甩項工程或減縮所對應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為固定價格(包死價)。據此,中航公司獲得全部固定總價工程款的條件是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內容。就此而言,如果中航公司擅自未按照圖紙或發包方要求施工,則應扣除擅自甩項工程或減縮所對應的工程款。在《總包單位扣款確認單》已經明確中航公司存在擅自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的情況下,扣除該未按照圖紙施工的工程款,理據適當。
案件來源: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吉林投資有限公司與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340號。
10.施工合同無效,工程驗收合格,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固定價結算的,法院可以參照該價格方式結算。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京漢置業公司與中建二局四公司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無效,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固定價結算的方式,約定總工程價款為2906萬元。涉案工程雖未驗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取得了京漢·新城一期住宅竣工驗收備案表。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并依據當事人的司法鑒定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于對設計變更工程量進行造價鑒定,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通遼京漢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244號。
11.雙方簽訂的是固定價合同,但約定施工期內人工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價格時,人工費可以進行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16條約定,“本合同為固定價合同”,同時第16.1條約定,“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因物價波動引起的價格調整按照本款約定處理”,第16.1.2條約定,“施工期內,因人工、材料、設備和機械臺班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價格時,人工、機械使用費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建設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機械臺班單價或機械使用費系數進行調整;需要進行價格調整的材料,其單價和采購數應由監理人復核,監理人確認需調整的材料單價及數量,作為調整工程合同價格差額的依據”。
上述約定表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然為固定價合同,但施工期內人工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價格時,人工費可以進行調整。青建工(2013)第417號《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調整青海建設工程預算的定額人工費單價的通知》決定對該省預算定額人工費單價進行調整,人工費單價較之前上漲17.67元,可見人工費的價格波動影響合同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浙江城建公司主張調整人工費造價4380114.84元應當計入工程價款,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浙江城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西寧城輝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781號。